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筆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筆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復明文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固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有期 徒刑7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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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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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3年12 │本院104年 │104年9月│同左 │104年9月│高雄地檢104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5日 │度審易字第│3日 │ │3日 │年度執字第13│
│ │ │,以新臺幣壹│ │732 號 │ │ │ │899 號(105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年度執緝字第│
│ │ │(以下均同)│ │ │ │ │ │1191號)。 │
├─┼────┼──────┼────┼─────┼────┼─────┼────┤編號1、2曾定│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2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執行刑有期徒│
│ │ │(得易科) │月7日 │ │ │ │ │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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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4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同左 │105年6月│高雄地檢105 │
│ │ │(得易科) │1日 │審易緝字第│17日 │ │17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44 號 │ │ │ │10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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