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慶鴻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
第3501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48、29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慶鴻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0真理髮」店(下稱該理髮店)擔任負責人,並 自104 年5 月起,聘用李00(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該理 髮店擔任現場管理人。詎其2 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該理髮店內之房間 容留現場女服務生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 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並從現場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之1,500 元中抽取500 元獲 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陳00於 104 年6 月3 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0真理髮」店消費 ,由現場女服務生周00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陳00至 該店2 樓之房間內,續由周00向陳00收取現金1,500 元 之對價(未扣案)並與之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 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5 分許,在該理髮店執行臨檢勤務, 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行為之周00、陳00,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慶鴻(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二卷第2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正面)。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一卷第13頁、第2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院一卷 第36頁,院二卷第25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6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李00於偵查及審理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正 面,院一卷第37頁)、證人即女服務生周00(見警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12、13頁、第26頁背面)、證人即男客陳 00(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11、12頁)之證詞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組現場檢查記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3 日高市府經 商字第10360497100 號函影本1 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紙 (見警卷第16、17頁)、臨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002 人就本件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 私利,假藉經營理髮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 機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為負責人 ,為低收入戶並領有為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情;另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本 件上訴理由狀雖載;「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初犯,且為考 量上訴人身心狀況,判決似有稍重及未當。請審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明不再主張此上訴理由,僅單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 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74頁正面)。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生活 經濟所需,致罹刑典,且犯後坦白承認一切犯行,表明悔悟 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高雄 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2 月3 日案號000000000 號低收入戶證 明書1 份(見本院一卷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份(見本院一卷第41頁)為憑;又因患有糖尿病,前因 糖尿病酮酸中毒而送至急診並入院治療數日,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 6 頁、第33至71頁),本院衡以被告現今之身心狀態,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行為 對於社會風氣及公共秩序等仍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為促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三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