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姵涵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簡
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姵涵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涵雖可預見任意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向中華 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SIM 卡(下稱系爭 門號SIM 卡)後,旋於高雄市光華路某統一超商前,將系爭 門號SIM 卡提供予侯香嬿,供侯香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刊登代辦貸款 之假廣告,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告訴人黃資鎗於 104 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見報後,撥打系爭門號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 時27分許,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3,000 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歐俊哲證述、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 號SIM卡交付與侯香嬿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侯香嬿以工作因素需要行動電 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伊出於幫助朋友 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並無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經查,被告透過友人與侯香嬿結識約2 月,結識期間被告與 侯香嬿曾多次與2 人共同之友人一同外出,侯香嬿亦曾與被 告之配偶歐俊哲見面,嗣因侯香嬿拜託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 號SIM 卡,被告始依侯香嬿請求,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 香嬿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歐俊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 人侯香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頁;簡上卷 第67、68、70頁)。證人歐俊哲、侯香嬿雖就侯香嬿是否有 向被告提及係因工作需要,請被告幫忙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 一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係因侯香嬿因故請求幫忙,始申辦 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香嬿使用一節,則無二致;又參諸證人 侯香嬿於審理中證述:從我請被告幫忙辦系爭門號SIM 卡, 到被告辦好拿給我,大約過了1 個月等語(簡上卷第68頁) ,及被告供述:我和侯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 次以上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足認被告亦係經由一定期間之相處,始決 定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供侯香嬿使用。是被告辯稱:伊與侯 香嬿結識期間,見面5 次以上,係因侯香嬿以需要行動電話 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 卡,伊出於幫助朋友之 想法,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並交由侯香嬿使用等語,尚非虛 妄。另侯香嬿於要求被告幫忙時,有提到自己沒領到錢,不 能繳納門號費用,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SIM卡為預付卡,申 辦時即由被告儲值300元在內,始交付侯香嬿使用一情,業 據證人侯香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70頁反面) ,核與被告供述:我是以300元購買系爭門號SIM卡,購買時 裡面就有300元等語相符(簡上卷第75頁反面),由此益徵 被告確係出於朋友間互助之目的,以自身費用申辦SIM卡供
侯香嬿使用,尚與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素不相 識之人者,可能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非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因侯香嬿以工 作因素需要行動電話為由,向伊央求幫忙辦系爭門號SIM卡 ,出於幫助朋友之想法,始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交由侯香 嬿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足憑 採。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陸、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 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