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75號
KSDM,105,簡上,27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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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耕小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105 年度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耕小鳳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倒數第8 行「賴若松」應更正為「賴 如松」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耕小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石庭昀、林岷萱、王 雅萱求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 能獲得前述被害人諒解,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其裁量顯有 疏漏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 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之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前述被害人分別將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朋分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其惡性自較對前述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取得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人為低,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 前述被害人受有損害暨前開各種犯罪情狀,量處拘役45日, 而非較低度之拘役刑或罰金刑,於量刑上難謂有何失之過輕 之處,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王雅萱達成和解,被害人王雅萱亦表示願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業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詳本判決附表 所示);另因被害人林岷萱不願再與本案有關聯且對判決結 果無意見、被害人石庭昀部分無法取得聯繫等原因,致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林岷萱、石庭昀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等各1 份暨刑事 陳報狀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71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王雅萱 達成和解,並試圖彌補被害人林岷萱、石庭昀損失而因上開 因素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 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
│王雅萱 │新臺幣貳│耕小鳳應支付王雅萱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其│
│ │萬肆仟元│中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場付訖,│
│ │ │其餘款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 │ │零六年三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雅萱指定│
│ │ │之帳戶,共分為肆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
│ │ │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元,第一期和解金伍│
│ │ │仟元於本院判決前已付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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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