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土
莊英祿
鄭國有
洪聰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以俗 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3 張、5 張、5 張等3 組牌(共13支)後,以上開3 組牌分別比大小 以決定輸贏,3 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 ,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5,400 元 及撲克牌1 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於警 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龍土、莊英祿、鄭國有、洪聰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5,400 元等物,均係被告4 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