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3
號、第1312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249 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宗恩、楊宗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吳宗恩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特力 屋後門,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憶」之成年男子,以供 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 宗恩上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等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被害人、詐騙時間、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黃麗秋、溫庭琳、吳 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楊宗憲於104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英德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 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宗憲上開英德街郵局帳戶 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0月7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發送簡訊予陳乃維,佯稱為其友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陳乃維則立即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但為求蒐 證,於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帳1 元至楊宗憲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後;再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予林淑淺,佯稱為其友人欲借貸3 萬 元,致林淑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依其指示匯 款3 萬元至楊宗憲之英德街郵局帳戶。嗣林淑淺、陳乃維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第28至30頁、第40至41頁、第65至66頁、第76至77頁), 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10月27日小港存字第1045 00340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4 年11月16日五甲營字第1045001506 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告訴人黃麗秋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告訴人溫庭琳匯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 訴人吳宜潔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 訴人王卉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葉 靜華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淑淺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 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第23頁、第31頁、第42頁、第67頁、 第78頁、第85至87頁、第88至91頁);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 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維、林淑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5至66頁、前鎮分局警卷 第21至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8日儲 字第104018713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4月21日儲字第105006842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陳乃維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淑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前鎮分局警卷第25頁、鳳山分局警 卷第92至94頁、第67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12至13頁),足 認被告吳宗恩、楊宗憲2人(下稱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宗恩將上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宗憲將 上開英德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黃麗 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受騙金額分別匯入被告2 人上開土地銀 行、臺灣銀行、英德街郵局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告訴人陳乃維則因發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被告楊宗憲 上開英德街郵局帳戶,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宗恩以1 次交付上開土地銀行、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楊宗憲亦以1 次交付上開英德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 人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2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 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如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核屬相同之犯罪 事實,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 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追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錢無法追回,仍率爾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各因本件幫助詐欺行為 ,致他人被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 │ │ │
├──┼────┼───────┼─────┼─────┼────┤
│ 1 │ 黃麗秋 │於105年10月6日│104年10月6│ 5萬元 │被告吳宗│
│ │ │10時許,接獲佯│日14時27分│ │恩之土地│
│ │ │稱為其友人之電│許 │ │銀行帳戶│
│ │ │話,謊稱因投資│ │ │ │
│ │ │失利急需借款,│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匯款5萬元 │ │ │ │
│ │ │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2 │ 溫庭琳 │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 │ 3萬元 │被告吳宗│
│ │ │17時23分許,接│7日17時52 │ │恩之臺灣│
│ │ │獲佯稱為其友人│分許 │ │銀行帳戶│
│ │ │之簡訊,謊稱急│ │ │ │
│ │ │需金錢援助,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匯款3萬元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 │ │ │
├──┼────┼───────┼─────┼─────┼────┤
│ 3 │ 吳宜潔 │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 3萬元 │被告吳宗│
│ │ │某時許,接獲佯│日18時56分│ │恩之臺灣│
│ │ │稱為其友人之簡│許 │ │銀行帳戶│
│ │ │訊,謊稱急需用│ │ │ │
│ │ │錢,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匯款3 │ │ │ │
│ │ │萬元至其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 4 │ 王卉 │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 3萬元 │被告吳宗│
│ │ │18時許,接獲佯│日19時11分│ │恩之臺灣│
│ │ │稱為其友人之簡│許 │ │銀行帳戶│
│ │ │訊,謊稱急需用│ │ │ │
│ │ │錢,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匯款3 │ │ │ │
│ │ │萬元至其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 5 │ 林淑淺 │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 3萬元 │被告吳宗│
│ │ │19時45分許,接│日19時56分│ │恩之臺灣│
│ │ │獲佯稱為其友人│許 │ │銀行帳戶│
│ │ │之簡訊,謊稱急│ │ │ │
│ │ │需借款,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匯│ │ │ │
│ │ │款3萬元至其指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6 │ 葉靜華 │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2萬7000元 │被告吳宗│
│ │ │20時17分許,接│日21時26分│ │恩之臺灣│
│ │ │獲佯稱為其友人│許 │ │銀行帳戶│
│ │ │之簡訊,謊稱急│ │ │ │
│ │ │需借款,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匯│ │ │ │
│ │ │款2萬7000元至 │ │ │ │
│ │ │其指定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