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原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
92號),本院就其中侮辱公務員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原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尤原騰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之曹公圳岸邊,與友人燃燒木材取暖,適 任職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防洪維護科之幫工程師胡家源,執行 曹公圳河岸綠地及環境維護管理職務,行經該處,遂出示機 關識別證,要求尤原騰熄滅火勢並清理現場,詎尤原騰於清 理過程中竟心生不滿,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侮辱 性言語「幹」等語,辱罵胡家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胡家源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70 號 ,改分105 年度簡字第5242號),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發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機關識別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發人要求其 清理環境,竟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 ,進而與告發人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4 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且其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前擔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 發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省悔 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尚有不足,為警惕其 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觀後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