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
105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0、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銘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叁公克、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貳支、鏟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邢銘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
㈠於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5日 下午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為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接受採尿,當 場在其上開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27公克、驗後淨重0.003 公克)、吸管2 支、鏟管1 個等物 ,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22、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某友人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南屏路與明誠三路口,因騎乘之機車變更車體原有規格 設備而為警盤查,邢銘芝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 驗後淨重0.071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0000000000號 )。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
㈣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E00000 0 號)、扣案物品照片。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 號)。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㈧被告邢銘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2 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地,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之罪減輕其刑。另被告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之行為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自首 情形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 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 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共2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2 醫 院前揭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管2 支、鏟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