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5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慶麟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鳳農市場蔬菜1 區20號之攤位前,趁郭淑菁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淑菁所有、放置於上開攤位後方架子下 籃子內之50元硬幣28枚,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 元,旋 為郭淑菁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50元硬幣 28枚(已發還郭淑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7 、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取現金硬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9 、10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
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