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象雙
胡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犯相姦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甲○○、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二人總計64次犯行,每次皆 因當時之性欲而起意發生性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以一罪 一罰,而予併罰。
三、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於現行刑法仍有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規定, 猶於甲○○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 均違反立法機關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所制定約束 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及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 制約之刑法規範(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 使告訴人及子女感到遭受背叛或遺棄之痛苦,違反義務程度 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二人皆無前科,而屬初犯,雖經調解而 未成立,惟均坦承犯行,甚至自行供認性行為之頻率,有助 於檢察官估算通姦次數,未狡辯卸責或避重就輕,又甲○○ 背叛配偶而外遇,惡性相對較重,丙○○為外籍人士歸化, 而非在本地生長,對我國之國情、社會道德觀念及法律規定 之認識均不如甲○○,對於本件犯行之責任相對較輕,及其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每罪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關於一罪一罰之合併刑期之規定,立法機關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係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使被告受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被告本身及其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考量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 責任與整體刑法之目的,並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罪責相當,以符 合裁量目的,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二人各犯64罪,雖採一罪一罰,但因各次之犯罪目的相同、 情節類似,持續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同一法益,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小於形式上罪數所累計之侵害範圍,如以累加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犯罪行為原本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會隨著刑度增加幅度,產生加乘的效果(舉例來說,有期 徒刑2 年如果增加為3 年,所感受到刑罰的痛苦不是只多出 1 年,而會大於1 年),因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立法 採取之限制加重刑罰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分別 定其二人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二人因外遇戀情發生性關係,而初次犯罪,均已認罪 ,且依戶籍查詢資料顯示,被告甲○○已於105 年9 月5 日 與告訴人離婚(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卷第34 頁),被告二人已無再因於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而犯通姦(相姦)罪之餘地,雖然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成立調解(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移送民事庭審理),但所犯 通(相)姦罪之罪質,顯較刑法所處罰之多數犯罪行為輕微 ,復涉及立法機關依我國國情而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 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院因認對二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 告訴人所受痛苦難於彌補,其行為違反社會道德觀念而觸犯 刑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以相當
時數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為執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均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二人如未按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乙○○之配偶(兩人業於民國 105年9月5日離婚 ),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 甲○○、丙○○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4年4月初 起迄105年8月底,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丙○○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弄00號住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
通姦、相姦之行為,共計64次【即68周-3周(丙○○自104年 8月7日起至同月31日出境)-1周(丙○○自105年8月12日至同 月20日出境)=64周】。嗣乙○○於105年7月28日15時許,偶 然看到其前婆婆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畫面,始悉丙○○已為 甲○○產下一子,復質問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抵 相符,復有被告甲○○及丙○○之子王家恩之出生證明書、 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人所 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