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076號
KSDM,105,簡,5076,2016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林清源
      蔡榮忠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雄林清源蔡榮忠賴敏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雄林清源蔡榮忠賴敏男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三民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 賭法為:每人分發13張撲克牌後,再依前3 張及中、後各5 張之方式相互比較輸贏,若前、中、後3 部分均贏者(俗稱 打槍)即可贏得對方新臺幣(下同)50元;倘相互比較結果 ,其中一人前、中、後均贏其餘三人(俗稱全壘打),則其 餘3 人則各輸100 元,以此射悻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 嗣為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5 時 5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 及賭資100 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林清源蔡榮忠賴敏男於警 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文雄林清源蔡榮忠賴敏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暨其等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00 元,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