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華
吳欣育
李長瞬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訴字第61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丁○○、甲 ○○、乙○○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等3 人與少年郭○暉等人、其餘年籍不詳 之人間,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 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 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等3 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考,是 其等雖與少年郭○暉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尚無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等人明知上開危險駕駛 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 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共同
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 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其危害性不亞於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參諸本件飆車過 程中,被告丁○○與其餘不詳之共同參與者(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乙○○亦有下手實施)因誤認仇家之汽車而持工 具對他車砸車、追車,是法院量刑時自不宜過寬;暨審酌其 等於行為時均僅19歲,被告甲○○係擔任志願役,有其個人 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各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訊 問人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甲○○雖坦承 犯行,然稱係受時任鳳山分局交通組組長黃元民之委託而參 與,目的是要向組長報告那些人參與等語,然查,現任湖內 分局督察組組長黃元民因被告甲○○另涉危險駕車之違規事 件而與之相識,被告甲○○於該事件後,主動表明爾後協助 警方防制危險駕車、打擊飆車族囂張氣焰,然當時鳳山分局 或黃元民均未有指示被告甲○○擔任線民,且本案當時,被 告甲○○既未曾於第一時間告知本案,亦無任何協助辦案之 具體作為等語,有湖內分局督察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 院訴卷第28頁正、反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而有可議;至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曾以線民電話 通報之方式,協助警方辦案等情,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 然此係案發後之情事,與本案無涉,至多為其平日素行之考 量;另審酌被告丁○○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丁○○於該案中係坦認犯 行)、素行非佳;被告乙○○則未有前科或其他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起訴書可憑,雖刑事採無罪 推定原則,然參該案中,被告甲○○之答辯內容前後不一且 似非全然合於常情,及衡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最終雖坦承犯行,然猶以曾 受託協助辦案為辯,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態度係坦然而毫 無可議,而認尚不宜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並參其年紀甚輕、智識程度非佳,因法治觀 念不足致生本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 護管束均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均明知以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闖紅 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 險,竟以臉書或電話等邀約少年郭○暉、廖○栯《年籍資料 均詳卷,二人均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郭○晴(年
籍資料均詳卷,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 馬○宇、蔡○豪(年籍資料均詳卷,均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陳○閔(年籍資料均詳 卷,業經高雄少家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 年林○恩、蔡○成、王○程、陳○瑋(年籍資料均詳卷,四 人均另由高雄少家院調查中)等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自民國104年6月28日23時起至翌日(29日)凌晨 2時許止,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少年郭○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廖 ○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孫○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少年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王○程、少年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數十輛車輛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瑞北路 沿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循前鎮區崗 山北街、右轉瑞福路口、右轉瑞北路等路行駛,沿途進行逆 向或闖紅燈駕駛,及高速併排競駛而雍塞陸路等俗稱「飆車 」之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少年郭○暉夥同 丁○○等人,於途經永豐路路段時,因誤以為林士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恩安、李榮鈞、籃 政勛)係仇家尋仇而來,另持安全帽、棍棒、丟擲石頭等方 式,致上開自小客車玻璃毀損,並致籃政勛頭部受傷(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士堯為免繼續遭受攻擊,駕駛 上開車輛加速離開,遭上開飆車隊伍於永豐路上尾隨以逆向 、闖紅燈等方式一路追趕,途經永豐路與瑞隆路口、永豐路 與崗山南街口、永豐路與保泰路口、鳳南路與龍城路口、鳳 南路與五甲路口,俟林士堯駕車開上快速道路,始免於遭受 攻擊。嗣經警方接獲線報,並調閱附近商家及道路監視系統 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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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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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固坦承於104年6│
│ │中之供述。 │月29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
│ │ │牌號碼789-KJT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搭載少年郭○暉,在高│
│ │ │雄市前鎮區大明路強路口遇│
│ │ │到少年蔡○成、王○程加入│
│ │ │飆車隊伍,於該日凌晨1時1│
│ │ │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
│ │ │北路與永豐路口,看到飆車│
│ │ │隊伍中有人持安全帽、棍棒│
│ │ │、石塊攻擊車牌號碼000-00│
│ │ │25號自用小客車及乘客,之│
│ │ │後少年郭○暉騎乘上開機車│
│ │ │搭載伊追逐逃離現場之上開│
│ │ │自用小客車,現場有20、30│
│ │ │部機車,其有闖紅燈之違規│
│ │ │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並未│
│ │ │參與砸車及追逐上開自小客│
│ │ │車之行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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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甲○○固坦承於104年 │
│ │述。 │6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
│ │ │牌號碼259-PNP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與少年孫○晴一起在│
│ │ │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大門│
│ │ │對面加入飆車隊伍,嗣在高│
│ │ │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永豐路│
│ │ │口,飆車隊伍中被告丁○○│
│ │ │持石塊攻擊車牌號碼000-00│
│ │ │ 2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
│ │ │車逃離後,飆車隊伍以闖紅│
│ │ │燈、併排行駛快慢車道等方│
│ │ │式追逐上開自用小客車,現│
│ │ │場有20、30部機車等事實,│
│ │ │惟辯稱:其受託提供飆車資│
│ │ │料才尾隨飆車隊伍等語,惟│
│ │ │查,被告甲○○騎乘上開機│
│ │ │車未戴安全帽、以相當之車│
│ │ │速與飆車隊伍一同前行,並│
│ │ │夾雜在飆車隊伍中,有本署│
│ │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
│ │ │吳育欣所辯僅騎乘機車尾隨│
│ │ │飆車隊伍乙情,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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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乙○○固坦承於104年6│
│ │述。 │月29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 │ │北街239號往新甲路方向行 │
│ │ │駛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飆│
│ │ │車之行為,辯稱:其僅剛好│
│ │ │路過該處等語,惟查,被告│
│ │ │乙○○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
│ │ │全帽、以相當之車速與飆車│
│ │ │隊伍一同前行,並夾雜在飆│
│ │ │車隊伍中,有本署勘驗筆錄│
│ │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僅騎│
│ │ │乘機車路過該處乙節,委不│
│ │ │可採。 │
├──┼───────────┼────────────┤
│ 4 │證人即少年郭○暉於警詢│佐證於104年6月29日凌晨零│
│ │中之證述。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 │ │北街與武營路附近,由被告│
│ │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
│ │ │少年郭○暉加入飆車隊伍,│
│ │ │發生砸車事件後,由證人少│
│ │ │年郭○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 │ │被告丁○○追逐上開小汽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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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少年孫○晴於警詢│佐證飆車隊伍以闖紅燈等方│
│ │中之證述。 │式追逐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少年蔡○成於警詢│佐證於104年6月29日凌晨55│
│ │中之證述。 │分許,證人蔡○成騎乘車牌│
│ │ │號碼132-HXN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搭載證人王○程,行駛在│
│ │ │高雄市武營路往崗山北街方│
│ │ │向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少年王○程於警詢│佐證證人王○程搭乘由證人│
│ │中之證述。 │蔡○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132-HXN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駛快車道,被告丁○○向│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丟擲石塊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林士堯於警詢及偵察│佐證上開飆車隊伍有30、40│
│ │中之證述 │臺機車,以違規佔用道路、│
│ │ │霸佔車道、飆速、闖紅燈等│
│ │ │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及其所│
│ │ │駕上開車輛遭飆車隊伍砸車│
│ │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
│ │ │式追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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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佐證被告丁○○、少年郭○│
│ │105年度少護字第15號、 │暉、廖○栯、孫○晴、蔡○│
│ │第23號裁定書各1份 │成於上揭時、地,參與「飆│
│ │ │車」之行為,其中少年郭○│
│ │ │暉、廖○栯、孫○晴、蔡○│
│ │ │成業經上開法院裁定之事實│
│ │ │。 │
├──┼───────────┼────────────┤
│ 10 │警方陳報內容、飆車路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 │
│ │、車牌號碼對比影像18張│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 │
│ │張、指認照片3張、監視 │ │
│ │錄影光碟2片、高雄市前 │ │
│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0報 │ │
│ │案紀錄單4張、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15份、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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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三人與少年郭○暉等 人、其餘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