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17號
KSDM,105,簡,441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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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蘇怡所使用、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蘇怡所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車門 未鎖,即趁機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蘇怡所有放置於車 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已發還予蘇怡)。嗣 蘇怡由監視器發覺遭竊之情,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攔查逮 捕尚未離去之鄭得忠,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時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 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財物經警迅速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並斟酌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 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 所得即竊得之零錢150元,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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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