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61號
KSDM,105,簡,4261,2016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性交易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羅勒養生館」( 商店招牌為羅勒草本概念館)之負責人,其基於圖利,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提供上址之房間,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即為男客 按摩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收費方式為 每次90分鐘為1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甲○ ○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餘900元則歸該成年女子取得。適 有男客林伯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3時許,前往上址消費 ,經甲○○接待並告知前述消費方式後,即引導林伯融至該 店2樓202號房間,旋安排店內女服務生潘雅玲至上開房間, 並容留其與林伯融從事前述「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3 時23分許,員警前往上址臨檢,乃當場查獲甫於前開房內完 成性交易之林伯融潘雅玲,並扣得甲○○所有日報表1張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男客林伯融、店內女服務生潘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1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04611357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讓渡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性交易 日報表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 告媒介成年女子潘雅玲與男客林伯融為猥褻行為後復加以容 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軌賺 取財物,假藉經營美容諮詢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 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



風,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容留 、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規模非大、營業期間未久,所抽 取之金額亦非鉅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法益之侵害 程度,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 案之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性交易之對價1,600元,因案發 當時突遭員警臨檢查獲,因而未及向男客收取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此次性交易的代價還沒向客人收取等語( 見警卷第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男客林伯融於警詢時證述 :尚未交付此次交易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符,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