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206號
KSDM,105,簡,420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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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巧文於民國105年7月4 日11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藍芽商務型耳機」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等一個人咖啡小說1 本(價值238 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事後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並前往建興路某書店將上開物品以450元之 價格予以變賣。嗣因上開超商之店長吳誌堅盤點商品時發覺 物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誌堅於警詢時之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林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加以變賣獲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仍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被告持往書店加 以變賣,並得款45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因該現金 450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 該450元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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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