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清安
林仲瑋
陳維凱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931號、105年度偵字第938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清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即相當於毒品之價值),追徵之。
林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追徵之。
陳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黃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伍清安、林仲瑋、陳維凱、黃雅婷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四人每一交付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雖分別幫助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刑法第 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楊仲偉於不同時間先後交付 帳戶及門號各一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二罪,則因時間並
非密接,而屬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刑罰加重及減輕─
被告四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 黃雅婷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幫助犯)。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四人分別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 使用,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 遭受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治安;兼衡:⑴被告伍清安否認 犯意,但坦認交付帳戶換取毒品施用之客觀犯行,有助證明 同案被告林仲瑋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學歷大學畢業, 家境小康,從無前科,因罹患精神疾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控制力及判斷力較超差,有「柯偉恭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但既為換取毒品而交付帳戶,精神狀況顯未達於刑法 第19條減免或不罰之情形,惟宜從輕量刑;⑵被告林仲瑋雖 於警詢否認犯罪,嗣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但其中一次犯行因提議伍清安 犯罪,惡性較大,處罰較重;⑶被告陳維凱最初否認犯行, 嗣終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但有 毒品前科(執行完畢逾5 年而不構成累犯),且提議林仲瑋 犯罪,惡性較大,處罰較重;⑷被告黃雅婷最初否認犯行, 嗣終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未提議他人犯罪,惡性及情節均 較林仲瑋及陳維凱二人為輕,於已因累犯加重其刑後,從輕 量刑,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 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林仲瑋 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被告伍清安部分:出售帳戶換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 元之毒品施用(已施用,應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仲瑋部分,包括:
①出售帳戶予綽號「插頭」之詐騙集團成員,獲取1 萬2 千元。
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抵銷積欠陳維凱1 萬元債務。 兩者合計2 萬2 千元(未扣案,應追徵其金額)。
⑶被告陳維凱部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獲取1 萬元(未扣案 ,應追徵其金額)。
⑷被告黃雅婷部分:交付帳戶獲取5 千元(未扣案,應追徵 其金額)。
㈡沒收與追徵:
上述犯罪所得應分別按其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金額)。 ㈢被害人匯款不屬被告四人犯罪所得:
至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歸屬詐騙集團正犯所得 ,不屬幫助犯即本件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對其四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31號
105年度偵字第938號
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伍清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陳維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 民國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雅婷、伍清安、 林仲瑋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收受詐得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另林仲瑋、陳 維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騙 財物之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仲瑋、伍清安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相偕前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由伍清安申設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旋將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林仲瑋,以換取林仲瑋提 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毒品予其施用(林仲瑋涉 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林仲瑋再於同日19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成功路口,將甲帳戶資料及其本人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 6000元之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綽號「插頭 」所屬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插頭」與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且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陳維凱、林仲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陳維凱為向林仲瑋催討欠款,乃邀約林仲瑋於104 年4 月13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之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自由門市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 後,連同另一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2 支交付陳維 凱,由陳維凱以約1 萬餘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阿德」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另黃雅 婷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友人「林琪樺」(另行 簽分偵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林琪樺」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阿德」、「林琪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留 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除王慈君外),使附表三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 且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伍清安、林仲瑋共同提供甲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1、詢據被告林仲瑋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伍清安亦 坦承為換取毒品施用,與被告林仲瑋前往申辦甲帳戶後,將 甲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仲瑋之事實,核與證人吳逸琪、尤 昱雯、陳冠臻、林威佑、許力仁、許馨文、陳俊昌、林金山 、呂明倫、張黽璿、陳怡君、柯宜妏、李珊珊、陳薏如、張
瑜庭、黃宗平、蔡佩瑾、周柏宇、李姿瑩、林文正、李芷殷 、陳淑君、何品萱、徐少青、黃懷瑤、黃璽元於警詢中指述 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資料、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擷取畫面及對帳 單等附卷可稽。
2、被告伍清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那時我 毒癮發作很嚴重,加上他說只是開個帳戶而已,且我沒有出 過社會,我不了解帳戶可以拿來做什麼,也不知道帳戶可以 拿來詐欺,我大學畢業後就生病了,所以我對社會上的知識 完全沒有概念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支付對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 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 伍清安竟願意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仲瑋出售他人,用以 換取價值約6000元之毒品,足徵被告伍清安確已預見將自己 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甲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伍清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 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 ,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伍清安明知取得帳戶 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然就不法份子嗣後將甲帳戶用作收 取詐欺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伍清安自有幫助「插頭 」等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被告伍清安固辯稱:我大學 畢業後就生病了,所以我對社會上的知識完全沒有概念等語
,惟觀之其於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當場自行提出有 利自己之辯解,並於書記官記載筆錄時清楚檢視電腦筆錄, 就筆錄上記載之用語爭執,尚難認為被告伍清安有何對「社 會上的知識完全沒有概念」之情狀,是被告伍清安所辯顯不 足採。被告伍清安、林仲瑋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㈡、被告林仲瑋提供乙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靖婷、林恆卉、林家生、賴采妍、陸昱瑾、吳庭 語、鄭斐真、蘇怡菁、羅惠璇、郭玉瑩、楊淑怡、李翊禎、 黃峰哲、黃毓亞、陳建勳、陳光越、游佳琪、劉嘉麒及黃薪 倪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與露 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附 卷可稽,被告林仲瑋此部分犯嫌已堪認定。
㈢、被告林仲瑋、陳維凱共同提供上開門號及被告黃雅婷提供丙 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瑋、陳維凱、黃雅婷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慈君、林峰任、楊雅珺、周 沛汝、黃月珍、邱信傑、梁修維、劉育萍及陳惠娟於警詢中 指述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與露天拍賣網站 網頁資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法大字第104073155 號函暨基本 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林仲瑋、陳維凱 及黃雅婷此部分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仲瑋、伍清安、黃雅婷等人提供帳戶 資料,及被告林仲瑋、陳維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 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要件行為,應僅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 力。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 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4 人應僅 對於其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 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 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4 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宜以幫助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故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嫌。被告4 人各以單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門號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林仲瑋提供1 次帳戶資料及1 次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雅婷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4 人 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一(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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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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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4年5月8日某 │吳逸琪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460元 │
│ │吳逸琪│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7時10分許│ │
│ │ │ │,以網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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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4年5月10日15│尤昱雯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4350元 │
│ │尤昱雯│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 │ │
│ │ │ │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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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4年5月10日15│陳冠臻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2900元 │
│ │陳冠臻│時29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 │ │
│ │ │ │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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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4年5月10日23│林威佑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3150元 │
│ │林威佑│時39分前某時許│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3時39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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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4年5月10日20│許力仁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4620元 │
│ │許力仁│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1)日8 時5 分許│ │
│ │ │ │以網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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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4年5月10日0 │許馨文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5340元 │
│ │許馨文│時53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1)日10時32分許│ │
│ │ │ │,以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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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4年5月11日14│陳俊昌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4500元 │
│ │陳俊昌│時21分前某時許│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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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4年5月11日20│林金山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6000元 │
│ │林金山│時許前某時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 │ │
│ │ │ │ATM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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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104年5月11日20│呂明倫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900元 │
│ │呂明倫│時58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2時7 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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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104年5月10日23│張黽璿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6860元 │
│ │張黽璿│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 │
│ │ │ │,以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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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104年5月12日14│陳怡君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555元 │
│ │陳怡君│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 │ │
│ │ │ │ATM轉帳至甲帳戶內。 │ │
├─┼───┼───────┼──────────────┼─────┤
│12│告訴人│104年5月12日13│柯宜妏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280元 │
│ │柯宜妏│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以網 │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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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害人│104年5月12日13│李珊珊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5020元 │
│ │李珊珊│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 分許,以 │ │
│ │ │ │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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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104年5月11日17│陳薏如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2萬9730元 │
│ │陳薏如│時38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2)日16時37分許│ │
│ │ │ │,以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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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告訴人│104年5月11日15│張瑜庭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2050元 │
│ │張瑜庭│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2)日17時13分許│ │
│ │ │ │,以網路ATM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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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告訴人│104 年5 月12日│黃宗平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860元 │
│ │黃宗平│19時47分許前某│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時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 │ │
│ │ │ │ATM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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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告訴人│104年5月12日13│蔡佩瑾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5000元 │
│ │蔡佩瑾│時7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 分許,以 │ │
│ │ │ │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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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告訴人│104年5月12日21│周柏宇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350元 │
│ │周柏宇│時13分前某時許│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以 │ │
│ │ │ │ATM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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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告訴人│104年5月11日21│李姿瑩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960元 │
│ │李姿瑩│時56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2)日21時56分許│ │
│ │ │ │,以網路ATM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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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告訴人│104年5月12日22│林文正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5000元 │
│ │林文正│時17分前某時許│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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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告訴人│104 年5 月11日│李芷殷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960元 │
│ │李芷殷│某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9 時36分許│ │
│ │ │ │,以ATM 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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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害人│104年5月13日9 │陳淑君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8500元 │
│ │陳淑君│時8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日9 時43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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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告訴人│104年5月12日15│何品萱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7500元 │
│ │何品萱│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3)日9 時43分許│ │
│ │ │ │,以網路ATM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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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告訴人│104 年5 月13日│徐少青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萬元 │
│ │徐少青│9 時7 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兩岸地下匯│ │
│ │ │ │兌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 │
│ │ │ │示於同日10時8分許,以網路ATM│ │
│ │ │ │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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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告訴人│104年5月12日10│黃懷瑤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230元 │
│ │黃懷瑤│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翌(13)日10時46分許│ │
│ │ │ │,以ATM轉帳至甲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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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告訴人│104年5月10日17│黃璽元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1860元 │
│ │黃璽元│時30分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21時45分許│ │
│ │ │ │,以網路ATM轉帳至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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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轉帳至乙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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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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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4年5月13日11│黃靖婷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詐騙│5200元 │
│ │黃靖婷│時許 │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販賣商品廣│ │
│ │ │ │告訊息,遂以網頁刊登之聯絡方│ │
│ │ │ │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