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新
黃士華
張閔勝
林鶴雲
洪美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鶴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偉新、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8 日起,溫偉新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5樓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同時擔任賭場主持人,另僱用黃士華負責洗牌 、送牌、收抽頭金等工作,僱用張閔勝在賭場內擔任把風工 作,僱用林鶴雲負責在外把風、擔任司機接送客人,僱用洪 美娟負責記帳,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 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接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 之賭博方法係溫偉新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 ,並提供押寶盒、號碼牌、號碼夾等物作為下注之用。賭客 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 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 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 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 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 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賭客每押1000元, 則須支付溫偉新5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4月15日2時10 分許,適有賭客邱耀廷、林吳素真、鄭慶輝、林罔市、張簡 銘燦、沈玉華、伍太源、趙英傑、吳宏文、劉素珍、曾麗萍 、潘莉蓁、黃一正、洪素雲、侯賜旺、王將才、黃祥恩、柯 昱呈、柯龍義、許阪龍、洪嘉壕、王凱杰等22人(下合稱邱 耀廷等2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
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偉新、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 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邱耀廷 等22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 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溫偉新等5人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屋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 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溫偉新復在上 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溫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等5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5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2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溫偉新接續經 營上址賭場時亦同時與賭客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均以一接續行 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鶴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林鶴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鶴雲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溫偉新有關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犯 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 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溫偉新為賭場 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較重;被告林鶴雲、黃 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則僅擔任內場、外場把風工作及會計 工作,於本案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 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溫偉新、黃士華、張閔勝、林鶴 雲、洪美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 由)。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刑法沒收規定已 修正如上,但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乃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偉新所有且係 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 ,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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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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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骨牌 │2付 │
├──┼─────────┼───┤
│ 2 │未拆封撲克牌 │2盒 │
├──┼─────────┼───┤
│ 3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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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盒 │
├──┼─────────┼───┤
│ 5 │賭資金 │268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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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1400元│
├──┼─────────┼───┤
│ 7 │天九骨牌 │1付 │
├──┼─────────┼───┤
│ 8 │骰子 │95顆 │
├──┼─────────┼───┤
│ 9 │天九骨牌 │1付 │
├──┼─────────┼───┤
│ 10 │號碼牌 │1包 │
├──┼─────────┼───┤
│ 11 │號碼夾 │1包 │
├──┼─────────┼───┤
│ 12 │押寶盒 │1個 │
├──┼─────────┼───┤
│ 13 │記帳單(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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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記帳單(小) │15張 │
├──┼─────────┼───┤
│ 15 │賭場大門鑰匙 │2支 │
├──┼─────────┼───┤
│ 16 │賭場電梯持扣 │1個 │
├──┼─────────┼───┤
│ 17 │ZTE手機0000000000 │1支 │
│ │(內碼A0000000A0D0E│ │
│ │0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電池各1) │ │
├──┼─────────┼───┤
│18 │IPHONE手機00000000│1支 │
│ │37 (內碼0000000000│ │
│ │74089,含SIM卡、電│ │
│ │池各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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