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蔣長廷
林澧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蔣長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澧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諺、蔣長廷、林澧亦等3人均明知「Ragnarok Online」 線上遊戲軟體係韓國Gravity公司(下稱Gravity公司)所有 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依法享有上開線上 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Gravity公司並授權新幹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在臺灣發行,並以「仙境傳 說Online」之名稱營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期間為自民 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竟未經上開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李承諺、蔣長廷、林澧亦等3 人合資,並委由李承諺在73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inkfish墨魚」之賣家,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購得「Ragnarok Online」之sear模擬器( 即包含「Ragnarok Online」之伺服器端及客戶端電腦程式 ,其中伺服器部分係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 為營業之使用,且未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再由林澧亦於102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辰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高雄經銷商租用伺服器,做為非官 方之私人遊戲伺服器(下稱私服器)之用,並委託該公司架
設線上遊戲討論區及代管硬體及網路(該伺服器使用之IP為 125.227.249.181),隨後由李承諺負責以購得之sear模擬 器架設「Ragnarok Online」線上遊戲伺服器、新增系爭遊 戲軟體中之NPC角色(提供玩家買賣虛擬寶物的界面)、修 改遊戲中傳送不同地圖的界面、製作新的關卡及進入新關卡 的界面、製作新的虛擬寶物等工作,完成後3人並共同將此 改作後之線上遊戲程式命名為「微醺仙境」。又李承諺、蔣 長廷、林澧亦等3人均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 布及作為營業之使用,仍委由李承諺將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可供連線至「微醺仙境」之「Ragn arok Online」客戶端程式上傳到google之免費空間(帳號為Z000000000@gmail.com)內,並將下載連結轉貼至「微醺仙境」 討論區而散布之,供不特定玩家自行下載,玩家下載後即可 藉以連線登錄及打玩「微醺仙境」線上遊戲。隨後蔣長廷負 責在白天解決「微醺仙境」討論區中玩家發出的問題,林澧 亦則負責與「微醺仙境」討論區系統架設及維護之廠商聯絡 及在晚上解決「微醺仙境」討論區中玩家發出的問題等工作 。李承諺另提供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供彙整「微醺仙境」玩家贊助該線上遊戲營運之匯款 ,並將該帳號張貼在「微醺仙境」討論區內或8591及7391等 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內,藉以販售「微醺仙境」中之虛擬寶物 或商城點數牟利,且自10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共計取得贊助款項88萬8,185元,扣除每月之「微醺仙境」 軟硬體及網路開銷後,所餘款項則由3人均分。嗣經新幹線 公司人員於103年9月30日上網發現後,即下載「微醺仙境」 之客戶端程式實際打玩比對,確認係改作之「Ragnarok Online」線上遊戲軟體,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位於辰翔公司之「微醺仙境」線上遊戲伺服器硬碟1顆,及 李承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諺、蔣長廷、林澧亦(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智易卷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幹線公司法務人員李宗哲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證人即「微醺仙境」玩家李景浩、林亮羽、林哲 誠、證人即辰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勇勛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 (偵卷第54-55、57-58、66-68、82-84、99-101、150頁) 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微醺仙境」使用8591(李承諺會員編號NO .310725)、7931(李承諺會員編號NO.9016)交易平台販賣 虛擬寶物交易明細、PAYPAL交易明細表、李承諺之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收受明細表、證人李景浩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林亮羽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林哲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104017 案件鑑識報告及李承諺架設「微醺仙境」私服器端程式( sear模擬器)及玩家備份遊戲紀錄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仙 境傳說」與「微醺仙境」兩遊戲之比較資料、新幹線公司提 出之專屬授權書、辰翔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 -31、34-35、62-63、65、69、86、102-104、113-119、161 -264頁),復有扣案之「微燻仙境」伺服器硬碟1顆、電腦 主機1台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以第87 條 第1項第5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 之使用者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準此,行 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 商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3人自103年9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查獲時止,其 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構成要件之犯行,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 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前開行為 ,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3人基於單一意思決定, 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 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即接續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接續犯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接續犯以第 87條第1項第5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 營業之使用者罪)。又被告3人係出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犯 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就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竟以前 述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他人 投注心力創作之著作權益,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 ,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告訴人相 當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而得告訴人寬諒 、願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2份、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審智易卷第80-82、103、104、109-110 頁),足認被告3人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 予敘明。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 告3人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 告訴人相當之金額,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諒被 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茲依被告李承諺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 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 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李承諺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 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李承 諺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 被告李承諺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 人;另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渠等3人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為 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11條前段所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係「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之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本法」,依此,本案扣案物品之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非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李承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件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無國家再以沒收之方式調整 被告及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另扣案之伺服器硬碟1顆,係本件李承諺被告向辰翔公司所 承租,此有辰翔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非 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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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一)│李承諺應給付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
│ │式分期匯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
│ │(一)其中新臺幣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
│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
│ │ 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 │
│ │ 台幣捌仟元(除最後一期應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外),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李承諺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備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 │
│ │ 制執行名義,被告李承諺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
│ │ 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
│註 │2.被告李承諺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
│ │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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