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17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17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章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至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章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籍成年男子合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方式,致使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銀行帳戶。
二、鄭章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 二所示商標圖樣,經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各種皮包等商 品,且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皮包類商品 ,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商品。詎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所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所示銀行帳戶,鄭章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 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並分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仿冒 之商品予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被害人。
三、案經黃翊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烏日分局、陳巧萍訴請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憲緯訴 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家平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章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章竹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另:
(一)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緯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3-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埔墘分行97年12月31日北富銀埔墘字第67700019500號函 檢附之鄭章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李憲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警豐偵字第0980017143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5-12頁、偵一卷第5-6、8頁)。
(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怡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王 孝怡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可稽(見 警一卷第5-12頁、偵二卷第9-13頁)。(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華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0、34頁),並有被 告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余昇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網路遊戲對 話頁面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5-12頁、偵三卷第15-18、2 1-24頁)。
(四)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鴻宇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富 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戴鴻宇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3-12頁)。(五)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勳竹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富邦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稽(見警一 卷第5-12頁、偵四卷第21頁)。
(六)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銘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2-3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之 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 陳偉銘提出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5 -12頁、偵五卷第4、16、20-23頁)。(七)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聖弘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3083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吳聖弘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 稽(見警一卷第5-12頁、警二卷第4、8-9頁)。(八)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孫渟琳於警詢及偵訊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華字第0980018889號卷( 下稱警四卷)第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49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82號影卷(下稱影三卷)第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 下稱偵七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郭明檄於警詢 及偵訊(見警四卷第11頁、偵六卷第47-48頁、影三卷第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59號影 卷(下稱影二卷)第7-8頁、偵七卷第72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翊翔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六卷第5-8、58頁)、證 人即鑑定人黃文通於偵訊(見偵六卷第58-59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2月25日合金 前鎮字第0980000741號函檢附之郭明檄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明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黃翊翔提出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YHOO拍賣刊登及對話紀錄頁面、彪記快遞收據及網 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11月2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警四 卷第80-91頁、偵六卷第9-11、15-39、68頁)。(九)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孫渟琳於警詢及偵訊 (見警四卷第4-5頁、影三卷第24頁、偵七卷第71頁背面 )、證人林月美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6-17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文玉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8-1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8年3月11日合金土城 字第0980000687號函檢附之林月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文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畫面、YHOO拍賣刊登暨對話紀錄頁面及仿冒之香奈兒包 包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四卷第20-31、55-65頁)。(十)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孫渟琳於警詢及偵訊 (見警四卷第5頁、偵六卷第59頁、影三卷第24頁、偵七
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郭明檄於警詢及偵訊(見 警四卷第11頁、偵六卷第47-48頁、影三卷第22頁、影二 卷第7-8頁、偵七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巧萍於警 詢及偵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一卷)第2-4頁、影二卷 第18頁)、證人即鑑定人賴麗玉於警詢(見影一卷第5-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郭明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陳巧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YHOO 拍賣刊登及對話紀錄頁面、彪記快遞收據及網頁資料、98 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仿冒之香奈兒包包照 片及鑑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警四卷第80-91頁、影一卷 第7-20、42-44頁、影二卷第4頁)。(十一)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事實,核與證人林富東於警詢及 偵訊(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80000364號卷(下稱 警三卷)第2-4、14-15頁、警四卷第14頁、影三卷第20 -21頁、偵七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良運於警詢 (見警三卷第28-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 4452號函檢附之林富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林良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可稽(見警四卷第69-79頁、警三卷 第30-34、37頁)。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孫渟琳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四卷第5頁、偵六卷第59頁、影三卷第24頁 、偵七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郭明檄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四卷第11頁、偵六卷第47-48頁、影三卷第 22頁、影二卷第7-8頁、偵七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平於警詢(見警四卷第48-50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郭明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林家 平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可稽(見 警四卷第51-54、80-91頁)。
(十三)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孫渟琳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四卷第5頁、影三卷第24頁、偵七卷第71頁
背面至第72頁)、證人董平正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四卷 第8頁、影三卷第87-8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苑綺於警 詢(見警四卷第33-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98年2月19日(九十八 )北富銀屏第17號函檢附之董平正所有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 苑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YHOO拍賣 刊登暨對話紀錄頁面及仿冒之LV包包照片等件可稽(見 警四卷第36-42、66-68頁)。
(十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行為後,經總統於100 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 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 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 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二)再查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此一修正性質上既屬加重刑罰而非 較有利於被告,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該等規定而仍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 所示犯行,均各以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遂行向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時年為31歲,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金 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 為,佯稱販售之皮包為真品,進而販賣仿冒之皮包,對於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匪 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 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或已受賠償,堪認損害均已受填補(詳附 表一之「備註」欄),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任之 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水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背 面),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 與敘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詐得之款項,均業已全數發還與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詳附表一「備註」欄),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92年5月28日修正之 商標法第8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11月28日施行, 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 有關商標法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犯行,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98年度審 簡字第598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02頁),爰均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權物品,於被害人搬家時已遺失,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可稽(見偵七卷第101頁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
│編│行為│告訴人/ │ 行為方法 │匯款金額│使用銀行帳戶│ 備註 │ 宣告刑 │
│號│時間│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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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李憲緯 │於線上遊戲│3,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李憲緯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3,00│詐欺取財罪,│
│ │9日 │ │以「水果專│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貳│
│ │ │ │賣店017」 │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販│ │號帳戶 │12頁) │金,以新臺幣│
│ │ │ │售天幣6億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二│97年│王孝怡 │於線上遊戲│5,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王孝怡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5,00│詐欺取財罪,│
│ │11日│ │以「易幣水│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參│
│ │ │ │果客服09」│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販│ │號帳戶 │11頁) │金,以新臺幣│
│ │ │ │售天幣11億│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5000萬 │ │ │ │日。 │
├─┼──┼────┼─────┼────┼──────┼────┼──────┤
│三│97年│余昇華 │於線上遊戲│1,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余昇華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1,00│詐欺取財罪,│
│ │11日│ │以「水果便│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貳│
│ │ │ │利店010」 │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販│ │號帳戶 │11頁) │金,以新臺幣│
│ │ │ │售天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四│97年│戴鴻宇 │於線上遊戲│3,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戴鴻宇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3,00│詐欺取財罪,│
│ │12日│ │佯稱販售天│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貳│
│ │ │ │幣 │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 │ │號帳戶 │12頁)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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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年│洪勳竹 │於線上遊戲│550元 │鄭章竹申辦之│洪勳竹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550 │詐欺取財罪,│
│ │13日│ │佯稱販售天│ │銀行埔墘分行│元(見警│處有期徒刑貳│
│ │ │ │幣 │ │000000000000│一卷第12│月,如易科罰│
│ │ │ │ │ │號帳戶 │頁)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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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7年│陳偉銘 │於線上遊戲│5,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陳偉銘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5,00│詐欺取財罪,│
│ │13日│ │以「超值比│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參│
│ │ │ │例奇岩03」│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販│ │號帳戶 │11頁) │金,以新臺幣│
│ │ │ │售天幣10億│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起訴書誤│ │ │ │日。 │
│ │ │ │載為11億 │ │ │ │ │
│ │ │ │5000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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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7年│吳聖弘 │於線上遊戲│3,000元 │鄭章竹申辦之│吳聖弘已│鄭章竹犯共同│
│ │10月│ │天堂2中, │ │台北富邦商業│領回3,00│詐欺取財罪,│
│ │13日│ │佯稱販售天│ │銀行埔墘分行│0元(見 │處有期徒刑貳│
│ │ │ │幣 │ │000000000000│警一卷第│月,如易科罰│
│ │ │ │ │ │號帳戶 │12頁)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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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7年│黃翊翔 │於雅虎奇摩│23,250元│郭明檄(業經│黃翊翔已│鄭章竹犯共同│
│ │11月│ │拍賣以「co│ │本院98年度審│與郭明檄│詐欺取財罪,│
│ │4日 │ │co00000000│ │簡字第5981號│、孫渟琳│處有期徒刑伍│
│ │ │ │8@kimo.co│ │判決幫助詐欺│以23,250│月,如易科罰│
│ │ │ │m」帳號名 │ │取財罪確定)│元和解並│金,以新臺幣│
│ │ │ │義,佯稱販│ │申辦之合作金│已受償(│壹仟元折算壹│
│ │ │ │賣之LV皮包│ │庫商業銀行前│見偵六卷│日。 │
│ │ │ │(起訴書誤│ │鎮分行034176│第73-74 │ │
│ │ │ │載為香奈兒│ │0000000號帳 │頁、本院│ │
│ │ │ │側背包)為│ │戶 │卷第80頁│ │
│ │ │ │正品,卻寄│ │ │) │ │
│ │ │ │送仿冒品2 │ │ │ │ │
│ │ │ │個與黃翊翔│ │ │ │ │
├─┼──┼────┼─────┼────┼──────┼────┼──────┤
│九│97年│黃文玉 │於雅虎奇摩│37,000元│孫渟琳(業經│黃文玉已│鄭章竹犯共同│
│ │11月│ │拍賣以「s8│ │臺灣高雄地方│與孫渟琳│詐欺取財罪,│
│ │19日│ │861314」帳│ │法院檢察署檢│以37,000│處有期徒刑陸│
│ │ │ │號名義,佯│ │察官為不起訴│元和解並│月,如易科罰│
│ │ │ │稱販賣之香│ │處分)提供之│已受償(│金,以新臺幣│
│ │ │ │奈兒側背包│ │林月美申辦之│見影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正品,卻│ │合作金庫商業│第107頁 │日。 │
│ │ │ │寄送仿冒品│ │銀行土城分行│、本院卷│ │
│ │ │ │1個與黃文 │ │000000000000│第205頁 │ │
│ │ │ │玉 │ │1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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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陳巧萍 │於雅虎奇摩│22,500元│郭明檄(業經│陳巧萍已│鄭章竹犯共同│
│ │11月│ │拍賣以「s8│ │本院98年度審│與郭明檄│詐欺取財罪,│
│ │10日│ │861314」帳│ │簡字第5981號│以22,500│處有期徒刑伍│
│ │ │ │號名義,佯│ │判決幫助詐欺│元和解並│月,如易科罰│
│ │ │ │稱販賣之香│ │取財罪確定)│已受償(│金,以新臺幣│
│ │ │ │奈兒側背袋│ │申辦之合作金│見本院98│壹仟元折算壹│
│ │ │ │為正品,卻│ │庫商業銀行前│年度審簡│日。 │
│ │ │ │寄送仿冒品│ │鎮分行034176│字第5981│ │
│ │ │ │1個與陳巧 │ │0000000號帳 │號卷(下│ │
│ │ │ │萍 │ │戶 │稱審簡卷│ │
│ │ │ │ │ │ │)第17-1│ │
│ │ │ │ │ │ │8頁、本 │ │
│ │ │ │ │ │ │院卷第7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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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林良運 │於線上遊戲│2,500元 │林富東(業經│林良運已│鄭章竹犯共同│
│一│11月│ │天堂2中, │ │臺灣高雄地方│與林富東│詐欺取財罪,│
│ │30日│ │以「易幣便│ │法院檢察署檢│以2,500 │處有期徒刑貳│
│ │ │ │利店00014 │ │察官為不起訴│元和解並│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 │處分)申辦之│已受償(│金,以新臺幣│
│ │ │ │販售天幣 │ │中國信託商業│見影三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銀行新興分行│第47頁、│日。 │
│ │ │ │ │ │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 │ │ │號帳戶 │205頁) │ │
├─┼──┼────┼─────┼────┼──────┼────┼──────┤
│十│97年│林家平 │於線上遊戲│10,000元│郭明檄(業經│郭明檄已│鄭章竹犯共同│
│二│12月│ │天堂2中, │ │本院98年度審│賠償林家│詐欺取財罪,│
│ │3日 │ │以「好萊屋│ │簡字第5981號│平10,000│處有期徒刑肆│
│ │ │ │線上客服09│ │判決幫助詐欺│元(見影│月,如易科罰│
│ │ │ │」名義佯稱│ │取財罪確定)│三卷第92│金,以新臺幣│
│ │ │ │販售遊戲寶│ │申辦之合作金│頁、審簡│壹仟元折算壹│
│ │ │ │物「巴溫戒│ │庫商業銀行前│卷第21頁│日。 │
│ │ │ │指」 │ │鎮分行034176│)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十│98年│黃苑綺 │於雅虎奇摩│19,160元│董平正(業經│黃苑綺已│鄭章竹犯共同│
│三│1月6│ │拍賣以「jv│ │臺灣高雄地方│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
│ │日 │ │iean321」 │ │法院檢察署檢│21,000元│處有期徒刑肆│
│ │ │ │帳號名義,│ │察官為不起訴│和解並已│月,如易科罰│
│ │ │ │佯稱販賣LV│ │處分)申辦之│受償(見│金,以新臺幣│
│ │ │ │側背包,收│ │台北富邦商業│本院卷第│壹仟元折算壹│
│ │ │ │受匯款後未│ │銀行屏東分行│107、134│日。 │
│ │ │ │寄出貨物 │ │000000000000│頁) │ │
│ │ │ │ │ │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 指定商品 │
│號│ │ │ │ │
├─┼──────┼────────┼───────┼─────────┤
│ 1│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 │各種皮包、皮夾等商│
│ │ │有限公司 │ │品 │
├─┼──────┼────────┼───────┼─────────┤
│ 2│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 │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 │ │悌耶公司 │ │ │
├─┼──────┼────────┼───────┼─────────┤
│ 3│LV圖樣(棋盤│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 │手提包、皮夾、名片│
│ │格) │悌耶公司 │ │皮夾等商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LV商標圖樣(棋盤格)之皮包 │ 1 │
├──┼────────────────────┼──┤
│ 2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 │ 1 │
├──┼────────────────────┼──┤
│ 3 │LV商標圖樣之紙袋 │ 1 │
├──┼────────────────────┼──┤
│ 4 │仿冒Chanel Chain Bag魚子醬紋小牛皮側背袋│ 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