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5年12月24日所為羈押裁定(押
票一式五聯),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押票(一式五聯)「案由欄」中關於案號部分即「中華民國101年度易字第222號詐欺案件」,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詐欺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崑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雄院高刑創緝字第 174號通緝在案,嗣於105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其自高雄 小港機場入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緝獲 ,並於同日解送到院,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當場諭知羈押並製作押票(一式五聯)在案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 、調查筆錄、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歸案證 明、押票(第一聯及第四聯)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2-9、13-22頁)。惟查上 開押票(一式五聯)「案由欄」中關於案號部分即「中華民 國101年度易字第1222號詐欺案件」,誤載為「中華民國101 年度易字第222號詐欺案件」,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