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27日10時 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騎樓內,見李世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 匙未拔,竟為供己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牽至騎樓外,惟尚未啟動該車引擎 之際,因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機車行上班之李世傳 聽聞店內狗吠聲而外出查看發現上情,遂上前阻止,謝東延 因而未遂。惟謝東延趁李世傳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徒步逃離現 場,李世傳則徒步緊追在後,而至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19 4 巷前將謝東延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謝東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世傳於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4頁、第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 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 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 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徒手將停放騎樓內之機車牽至騎樓外,即為李世傳 發覺而未能得逞,顯然被告尚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於甫將 機車牽至騎樓外,即為李世傳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求供己 代步使用,竟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尚未 得手即遭查獲,並斟酌被告並未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 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所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