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16號
KSDM,105,易,61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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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6號
                   105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玉
      余全原
      陳信旭
      辛威德
      張智勝
      陳盈智
      吳宏昇
      蔡文貴
      葉建智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其 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105 年度易字第616 號案 之告訴人壬○○、辛○○與被告甲○○、乙○○、己○○、 丁○○、戊○○、庚○○、丙○○於105 年11月29日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和解成立,另105 年度易字第617 號案之告訴人 甲○○與被告壬○○、辛○○亦於同日在該庭和解成立,該 2 案告訴人壬○○、辛○○、甲○○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均有上開告訴人壬○○、辛○○、甲○○撤回告訴狀共2 份、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6 號卷第79至80頁、第75至76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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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