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9號
KSDM,105,易,589,2016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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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子菁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睿杰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自小客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王子菁李睿杰(綽號「阿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智弘王子菁李睿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法,結夥3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2 輛(行竊之時間 、地點、手法、犯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
王智弘李睿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BMW 廠牌自 用小客車1 輛(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犯案經過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郭宜蕙陳柏融侯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智弘王子菁李睿杰(下稱被告王智弘等3 人)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結夥竊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時間、地點,確有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自 小客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均辯稱: 王子菁不知道我們要去偷車,也沒有與我們共謀,我們只是 犯普通竊盜罪云云。另被告王子菁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共同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是擔心我男友王智弘要與李睿杰去玩女人,才會 跟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車云云。
㈡經查,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41至45、76至80、109 頁,偵二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 、第125 頁背面、第148 、14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39 、42至44頁、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 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蕙陳柏融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二卷第156 頁正、反面、第158 、 15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 (見警一卷第18、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照片3 張( 見警一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37至40、43至48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警一 卷第31至34頁,警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56、57、81、 8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見警一卷第35至38、46、47 頁,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第49至51、54至57頁)、刑事 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1 份暨「V7 .7 保 馬多工具OBD2 CAS1-4 鑰匙編程獲得免費的加密寶馬CAS4」 販售網頁資料2 份(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二 卷第53、58、59頁)、李睿杰所有之記事本翻拍照片3 張( 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 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572688800 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至110 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子 菁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 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等事實,亦據被告 王子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 11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18、52至55頁,本院聲羈卷一第 8 至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王智弘、李 睿杰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供陳詳細(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王子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 與王智弘是男女朋友。本件的偷車行為都是「阿豐」提議的 ,也是「阿豐」與王智弘以手機的通訊軟體聯絡,因為我與 王智弘沒有錢吃飯,所以王智弘打電話向「阿豐」借新臺幣 (下同)2,000 元,「阿豐」對王智弘說:「我借2,000 元 給你,你也要幫幫我啊!」,王智弘答應幫忙,所以「阿豐 」他才借2,000 元給我們,之後「阿豐」便開車來載我們下 來高雄偷車,我有聽到「阿豐」跟王智弘說只要偷BMW 的車 子,其他廠牌的車子不要偷。我們都是一直開車四處找尋下 手的目標,並沒有特定的行竊地點及目標。我與王智弘、「 阿豐」於105 年5 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0000號停車格,竊取AMN-5310號自小客車,是「阿 豐」於當天凌晨到臺南市永康區臺南應用大學附近開車載我



們去的,事後我搭乘王智弘開的贓車往臺南方向行駛,在臺 南把車交給「阿豐」,我就和王智弘騎摩托車離開。另我與 王智弘、「阿豐」於105 年5 月23日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鎮○里○○路0 號前竊取ANR-3150號自小客車,當時 是「阿豐」來永康載我們,先遶遶看何處有BMW ,然後就下 手行竊。得手後,我們將車開往臺南市後就交給「阿豐」, 途中我和王智弘有把贓車開到一個沒人的地方下車換車牌, 「阿豐」在別處等我們,換車牌時,是我和王智弘一起換的 。王智弘與「阿豐」下手偷車時,會叫我看一下附近有無人 走過來,我會注意看有無人走過來。我與王智弘本來有去找 工作,後來「阿豐」就打電話給王智弘,我們才接這個case ,後來我與王智弘約定在家裡工作,不要再碰車,不要再做 壞事,偷車時,「阿豐」會給我們1,000 、2,000 元,我們 以為偷車後會再給我們錢,但是都沒有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52至55頁 ,本院聲羈卷一第8 至11頁)。是依被告王子菁上開供述情 節,除已清楚陳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案之分工情形 ,係由綽號「阿豐」之被告李睿杰提議行竊,其與被告王智 弘均有共同參與,並在王智弘下車行竊時,由其在車上把風 ,注意有無人接近,得手後,由其與王智弘共同更換車牌, 以逃避查緝,再將車輛交給李睿杰處理,李睿杰則提供金錢 給其與王智弘作為生活費用,另就行竊之時間、地點、尋找 目標之過程及行竊經過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均能清楚陳 述,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王子菁焉能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如此 詳細且前後一致之陳述,顯見其上開所述並非虛構。且若被 告王子菁確未與被告李睿杰王智弘共同謀議行竊,則被告 李睿杰王智弘攜同無共同謀議之被告王子菁共同前往行竊 ,不僅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且置被告王子菁於遭誤會共同 行竊之不利地位,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王子菁確有 與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共同謀議行竊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再者,依被告王子菁上開供述內容,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11張(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54頁),可知 被告王子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得手後,即搭乘被 告王智弘所駕駛之贓車離開現場(見警1 卷第35頁),且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得手後,與被告王智弘共同將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牌(見警2 卷第54頁),並於將贓車交付予被告李睿 杰後,與被告王智弘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王智弘隨即更 換服裝,以逃避查緝(見警1 卷第35、37頁),則以被告王 子菁搭乘贓車、協助更換車牌、與被告王智弘前往全家便利



商店變裝等行竊後之行為,並對照其上開所述在車上為被告 李睿杰王智弘把風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子菁確有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王子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亦辯稱:王子菁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然查,若被告 王子菁事前對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要去竊車並不知情,大 可於訊問時據實陳述,而無須虛構情詞,反而陷自己於不利 ,顯見其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行為。又,依被告王子菁上開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與 被告王智弘向被告李睿杰借錢,被告李睿杰遂因而向渠等邀 約共同行竊之情事均能清楚交代,若其事前對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要去竊車等事並不知情,焉能就被告王智弘參與竊 車行為之源由為如此準確之描述,益徵其上開所辯,要與事 實不符。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子菁105 年7 月5 日 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同,勘 驗結果略以:「勘驗過程,警方問案態度和諧,並無強暴、 脅迫的語氣,被告王子菁針對警方所提的問題,多回答嗯或 對,但就個別問題亦根據自己的意思為陳述,所記憶之場景 雖有反覆,但並沒有感覺有緊張或亂回答的樣態」等語,亦 有本院105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61至69頁),顯見被告王子菁於警詢時確係依其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且就個別問題亦根據自己的意思為陳述,並 非僅係依警方詢問之問題回答「是」或「嗯」,顯見其確係 依其親眼所見聞之情事而為供述,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認定 。是依上述,被告王子菁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王智弘等3 人空以上開情詞置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王子菁之詞, 均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智弘等3 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 非可採。從而,被告王智弘等3 人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5、76至80、10 9 頁,偵二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 148 、14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至39、42至44頁、第 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侯宛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 160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照片3 張(見 警一卷第24至28頁,警二卷第43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一卷第31、32 頁,警二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81、82頁)、監視器翻拍 畫面6 張(見警一卷第39、39-1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1 份暨「V7 .7 保馬多工具OBD2CA S1-4鑰匙編程獲得免費的加密寶馬CAS4」販售網頁資料2 份 (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李睿杰所有之記事本翻拍照片 3 張(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 智弘、李睿杰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 相符,而堪採認。
㈡從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 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李睿杰提議行竊,並 駕車搭載被告王智弘王子菁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被告王智 弘負責下手行竊,被告王子菁則在旁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是核被 告王智弘等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另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王智弘等3 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結夥竊 盜犯行,被告王智弘李睿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 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李睿杰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子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王智弘前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王智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李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李睿杰本件犯行亦構成



累犯。然查,被告李睿杰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 以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 睿杰上開所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雖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 金,然因該罪既與被告李睿杰所犯其他3 罪併合處罰,而定 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前,被告李睿杰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4 月亦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所犯即非在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屬誤會,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智弘等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自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郭宜蕙陳柏融侯宛妤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於社 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又本 件竊案係由被告李睿杰提議,負責開車載被告王智弘、王子 菁四處尋找下手目標,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供被告王智弘複製該等自小客車之晶片鑰匙,再持以下 手行竊,被告王子菁則在一旁把風,可知被告李睿杰於本件 竊案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可責性顯較被告王智弘、王子 菁為高,而被告王子菁並未出手行竊,僅係在旁把風,於本 件竊案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其可責性自較被告李睿杰、王智 弘為低。另考量被告王智弘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如下:⑴被告王智弘之學歷為專科畢業 ,在科技業裡面擔任外勞的翻譯,熟悉英、日語,英語中高 級,日語3 級,兼職街舞教學,有開教室,以擔任裁判為主 ,平均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跟媽媽同住。 ⑵被告王子菁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電子廠的作業員,月 收入含加班費為3 萬8,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原本跟爸 媽同住,後來跟王智弘同居。⑶被告李睿杰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開設永成利多車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5 萬 元上下,離婚,育有2 個小孩,1 個6 歲、1 個8 歲,由其 前妻照顧。末衡量本件被告王智弘等3 人之犯案動機、手段 、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王智弘等3 人各所犯



各罪,係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28日間所為,均為 竊盜之侵害財產權犯罪,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所得財物價 值亦均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 罰對被告王智弘等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 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五、又,被告王智弘等3 人本案犯行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 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 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李睿杰已將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自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其友人鄭楷穎,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 頁),為 其犯罪所得財物;另被告李睿杰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自小客車,亦被告李睿杰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王智 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獲得2,500 之代價,亦據被 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 頁 ),亦為被告王智弘之犯罪所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睿杰王智弘所犯各該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物品及財物均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王智弘李睿杰所有,供 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用,業據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 3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被告王智弘等3 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竊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及車牌 │ │ │
├─┼───┼────┼────┼───┼────┼─────────────┼───────────┤
│1 │王智弘│105 年 5│高雄市楠│郭宜蕙│AMN-5310│由李睿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王智弘犯結夥竊盜罪,處│
│ │王子菁│月18日上│梓區德民│ │BMW3系列│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智弘、王│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李睿杰│午5 時許│路496 巷│ │ │子菁前往左列地點,由李睿杰│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059612號│ │ │提議竊取左列車輛,王子菁則│之物均沒收。 │
│ │ │ │停車格 │ │ │留在車上把風,王智弘下車持│王子菁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萬能鑰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後,再持李睿杰提供之acer廠│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牌銀色筆記型電腦、連接線及│之物均沒收。 │
│ │ │ │ │ │ │BMW 空白晶片鑰匙複製左列車│李睿杰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輛之晶片鑰匙並發動引擎,得│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 │ │ │ │手後,由王智弘駕駛左列車輛│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搭載王子菁李睿杰則駕駛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車,一同前往李睿杰所經營之│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永成利多車行,王智弘將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車輛交給李睿杰後,王智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王子菁再騎乘機車離開。李睿│其價額。 │
│ │ │ │ │ │ │杰則將左列車輛以10萬元之代│ │
│ │ │ │ │ │ │價,販售予其友人鄭楷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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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智弘│105 年 5│高雄市鳳│陳柏融│ANR-3150│由李睿杰於105 年5 月22日晚│王智弘犯結夥竊盜罪,處│
│ │王子菁│月23日凌│山區五權│ │BMW3系列│上11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李睿杰│晨2 時許│路8 號前│ │ │6933-R6 號車牌(原車牌為29│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69-G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弘、王子菁前往左列地點,由│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李睿杰提議竊車,王子菁則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在車上把風,王智弘下車持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能鑰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後│王子菁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再持李睿杰交付之筆記型電│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腦、連接線及BMW 空白晶片鑰│表二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匙複製左列車輛之晶片鑰匙並│李睿杰犯結夥竊盜罪,處│
│ │ │ │ │ │ │發動引擎,得手後,由王智弘│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 │ │ │ │駕駛左列車輛搭載王子菁,李│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睿杰則駕駛原車前往楠梓交流│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 │ │ │ │ │ │道下某處,更換車牌以躲避查│一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
│ │ │ │ │ │ │緝,王智弘再將左列車輛開至│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某處停車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停放,李睿杰再駕駛原車搭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智弘王子菁至臺南市健康│ │
│ │ │ │ │ │ │路三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並交│ │
│ │ │ │ │ │ │給王智弘王子菁新臺幣2,50│ │
│ │ │ │ │ │ │0 元之代價,王智弘則在該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更換上衣,以躲避│ │
│ │ │ │ │ │ │查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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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智弘│105 年 5│臺南市永│侯宛妤│5380-R5 │由李睿杰駕車搭載王智弘,途│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處│
│ │李睿杰│月28日凌│康區東橋│ │BMW1系列│經左列地點時,李睿杰提議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晨3 時55│十街47號│ │ │車,便由王智弘下車持萬能鑰│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分許 │ │ │ │匙開啟左列車輛之車門後,再│之物均沒收。 │
│ │ │ │ │ │ │持李睿杰交付之筆記型電腦、│李睿杰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 │連接線及BMW 空白晶片鑰匙複│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 │ │製左列車輛之晶片鑰匙並發動│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 │ │ │ │ │ │引擎,得手後,由王智弘駕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左列車輛前往永成利多車行將│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左列車輛交給李睿杰。 │所示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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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
│編號│持有人│品名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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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智弘│萬能鑰匙 │2組 │為被告王智弘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2 │李睿杰│汽車車牌6933-R6 │2面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號 │ │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3 │李睿杰│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4 │李睿杰│記事本 │1本 │為被告李睿杰所有,供如附表一│
│ │ │ │ │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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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