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6號
KSDM,105,易,406,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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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肆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肆枚沒收。
事 實
一、陸建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內,趁店長游蕙嘉不及注意 之際,於該出租店2 樓,將「不請自來」、「邪靈復仇」、 「活人被膽2 」、「活人刑場」等4 片DVD (每片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 元,共計價值2,000 元)藏放於上衣外套內 ,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開店門,經游蕙嘉發現,追出店外 攔阻,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亞藝影音光碟出租 店」內,趁店員湯景堯不及注意之際,於該出租店2 樓,將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自外包裝盒取出後,竊取在內之DVD 裸 片合計36片(起訴書誤載為37片,應予更正)(每片價值50 0 元,共計價值18,000元),並將之藏放於衣服內,隨即未 經結帳,逕行離開店門,經湯景堯發現,追出店外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陸建璋見員警陳建明獲報到場,隨即將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藏放在該出租店2 樓之光碟陳列架後方 ,嗣該出租店店長游蕙嘉於同日晚上整理光碟陳列架時,始 發現上開光碟,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大 賣場」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德州電 鋸殺人狂」、「嬰謀」、「噬血狼人夜」、「噤聲殺機」、 「噬血叢林」、「絞刑台」等6 片DVD (共計價值1,872 元



),得手後,持自備之磁鐵4 枚將上開DVD 外包裝盒消磁後 ,旋即藏匿於其所穿之上衣外套,且未經結帳,逕行離開該 賣場,適該賣場員工黃昱豪目睹全部過程,在該賣場外攔下 陸建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夾克內扣得DVD 影片6 片( 已發還予黃昱豪)及磁鐵4 枚。
二、案經湯景堯黃昱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 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63、78、83、99、103 、106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游蕙嘉(見警1 卷第10至12頁,偵1 卷第11頁, 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湯景堯(見警1 卷第6 至9 頁,偵1 卷第18、19頁)、黃昱豪(見警2 卷第5 、6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 人即員警陳建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81、82頁),並有警員陳健明104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 (見警1 卷第21頁)、104 年6 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8 張(見警1 卷第25至28頁)、103 年12月5 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5 張(見警1 卷第31、32頁)、家樂福每日損失紀 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10頁)、偵查佐林義淙104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2 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扣押物照片8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104 年12月7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見警2 卷第12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見速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各 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第80頁反面、第81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陸建璋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把4 片DVD 攜帶在身邊,要走出去時就被店長游蕙嘉發覺 ,所以當初這4 片DVD 尚未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僅係 竊盜未遂。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黃昱豪自始至終 都目睹全部的經過,雖然被告用外套覆蓋,但這些行為都在 其掌控之中,被告就該6 片的DVD 並無實力支配的關係,亦 屬竊盜未遂。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證人湯景堯、陳健 明之證詞,均未實際看到被告身上有DVD ,員警陳健明到場 ,請被告把衣服拉起來,也沒有看到東西,若被告一開始上 去該出租店2 樓時,就把DVD 的裸片從盒子中取出,然後把 裸片藏在櫃子後面,這些DVD 自始都沒有進入被告的實力支 配之下,把片子丟在櫃子後面的行為,也不是竊盜的行為,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院勘驗「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 103 年12月5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店門口 監視器畫面部分:(11時45分55秒)被告自門口要離開,女 店員追出,要拉住被告,但被告仍然從門口向畫面右邊離去 。女店員有追出。(11時46分23秒)被告與女店員及另外1 位女子走回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11時46分30秒)被告進 入店裡在櫃臺前與女店員談話,一直到11時55分8 秒影片快 結束前才走出店外」、「自櫃臺內朝外方向之監視器畫面部 分:(11時45分47秒)被告從畫面上方的走道往大門口方向 走,店員在後面追出來,並拉被告的衣服,被告仍從大門離 去。店員與另一名女子有追出。(11時46分24秒)店員與被 告走回店內,店員在櫃檯內與被告對話。(11時46分43秒) 被告從外套左側拿出光碟,亦從右側拿出光碟,並與店員持 續對話。後來店員清點手上光碟,共有4 片。(11時55分 0 秒)被告走出店外」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DVD 光碟4 片藏放在上衣外 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此時,被 告確已使原持有人對上開光碟失去實際支配力,轉而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屬明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與 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陸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36片DVD 放在身



上要帶走,但是被發現,所以又放回去架上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已供承其確有把如附表所示之36片 DVD 光碟藏放在身上,要帶離該出租店,但是因為被店員發 現,所以又放回去架上等事實不諱。又,依證人湯景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們「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是上午 11時開店,沒多久被告就來了,並到2 樓去,於下午1 時20 幾分左右下樓,一下樓就走出店外,我有看到被告的背後有 鼓鼓的、方型的形狀,看起來就像藏DVD 在衣服裡面,我就 追出去攔住被告,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可以看一下你的 背後嗎,我覺得有東西藏在你的背後」,被告就說沒有,我 就說「那我看一下」,被告就說「那我自己拿上去放」,被 告就自己上樓,我就報警,警察大約在1 時40分許就來了, 被告當時在2 樓,警察就上樓找他,被告是把DVD 光碟片從 DVD 盒子中拿出來,沒偷盒子,只拿DVD 光碟片,被我抓到 後,就上2 樓把偷的光碟片放在壓克力板後面,光碟盒的部 分被告也是另外藏起來,晚上打掃時,店長(即證人游蕙嘉 )先發現DVD 的空盒子,後來才又發現這些光碟片等語明確 (見警1 卷第6 至9 頁,偵1 卷第18、19頁);另證人游蕙 嘉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 「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有發生光碟片失竊的事件,當時是 湯景堯在看店,出租的光碟在2 樓,被告下樓時,湯景堯覺 得怪怪的,被告走出櫃檯沒有結帳,也走出店門外,湯景堯 追出去,被告跟湯景堯說「我自己拿上去」,湯景堯沒有跟 著被告走上去2 樓,在樓下報警,事後清查,共失竊裸片36 片,當天晚上我在擦拭貨架的時候,發覺被告將所竊取的裸 片藏在貨架的某個角落,藏在壓克力板的後面,每片DVD 的 市價是500 元,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將光碟放在貨架 上的壓克力板後面,該處就是我找到36片裸片的位置等語屬 實(見偵1 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另證人陳健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那個 人是我,有穿制服,從樓梯走上來時,我看到他的衣服掀起 來塞東西到褲子裡面,那個物品的形狀是圓的,我判斷是DV D ,被告看到我時就把衣服拉下來,往樓上走,因為樓上的 DVD 架很高,我看不清楚被告走到哪個架子,後來被告走過 來跟我講話,講完話,我把被告請到一樓,依店員所說被告 拿DVD 的狀況,盤查他的身分,被告自己主動把身上的東西 都拿出來,也把衣服拉起來讓我們檢查,但沒有東西,被告 不願意講身分證等年籍資料,報了很多假資料給我們,我們 查不到他的真實年籍,就請派出所的備勤將被告帶回去派出 所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再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將 如附表所示之DVD 光碟藏放在腰際,並以上衣蓋住,而將該 等光碟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離開「亞藝影音光碟 出租店」時,為證人湯景堯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被告見 警察到場,始將所竊取之DVD 光碟藏放在該出租店2 樓之光 碟陳列架後方。是以上述,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因被證人湯 景堯發現,始將如附表所示之DVD 光碟藏放在光碟陳列架後 方,辯護人所述:被告一開始上去該出租店2 樓時,就把DV D 的裸片從盒子中取出,並藏在櫃子後面,這些DVD 自始都 沒有進入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把片子丟在櫃子後面的行為 ,也不是竊盜的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此外,經本院勘驗「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104 年6 月12日 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店門口監視器畫面部分 :(13時23分25秒)被告身著粉紅色上衣,自亞藝影音光碟 出租店門口離開,被告背後腰部的衣服內有方形的隆起。( 13時23分40秒)2 名店員追出。(13時24分35秒)被告被追 出的店員帶回亞藝影音光碟出租店。(13時36分35秒)員警 出現,進入店內」、「2 樓貨架監視器畫面部分:(13時40 分54秒)被告快步出現,將物品放置於影片架上。(13時41 分3 秒)被告向畫面左上角離開,並在那裡停下來與員警陳 健明說話」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14日 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第80 頁反面、第8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警員 陳健明到場後,始將所竊取之DVD 光碟藏放在光碟陳列架後 方,而與上開被告自白內容及證人游蕙嘉湯景堯陳健明 之證述內容均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係於行竊得手後,因 被證人湯景堯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於警方到場時將如 附表所示之DVD 光碟藏放在光碟陳列架後方,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行為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 瓶, 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行 為人已將所竊得之物藏放在衣服內,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既遂,並不因其早已為人跟 監,而有所不同。經查,依證人黃昱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竊取光碟後,將物品放在他所身體腰際後以外套蓋著,未結 帳,從3 樓進入口出去,所以我們才將竊嫌攔下並報警等語 (見警2 卷第6 頁)。可知被告行竊時,確已經DVD 光碟放 在其身體腰際,並以外套覆蓋掩飾,而使原持有人對上開光



碟失去實際支配力,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已 屬既遂無疑,至被告行竊時,雖已經證人黃昱豪即時發覺,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光碟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於行竊時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內容,經查與 事實均不相符,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陸建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被告陸建璋另於104 年3 月20日因竊盜罪(104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經本院於該案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綜合陸員(即被告)以上臨床診斷會談、各項檢查 、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過去病史、筆錄及相關資料,陸員之 精神症狀及功能表現(包括被害妄想、誇大妄想、間歇性聽 幻覺、缺乏病識感、功能未明顯減損等,依據美國精神醫學 會之DSM-5 診斷準則,其精神科診斷符合妄想症。然而陸員 之邏輯思考能力、判斷力正常,可認知竊盜是不當的行為, 且過去曾有竊盜被判刑之紀錄,應知竊盜為違法行為。雖其 智力落在中等智能程度,但與陸員過去職業功能相較,其認 知功能可能有下降現象。陸員否認案發時行為受精神症狀干 擾。綜合以上判斷,推測陸員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之 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本院於該案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 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 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 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



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洵值採取,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判決認定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確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3 號判決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7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2073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 時間為104 年3 月20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03 年12月5 日 、104 年6 月12日、104 年12月7 日等時間均屬相近,而依 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自99年7 月間即有規則於李全忠 診所就診精神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 所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已長時間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據 此,應可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妄想 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 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 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確因 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且所竊取之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離婚, 育有2 子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正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磁 鐵4 枚,係供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2 卷第3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陸建璋所竊取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DVD 光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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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數量(│
│號│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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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魔生死鬥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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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勇闖天關 │ 1 │
├─┼─────────┼───┤
│3 │前線救援 │ 1 │
├─┼─────────┼───┤
│4 │飛離航道 │ 1 │
├─┼─────────┼───┤
│5 │逃離古巴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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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陌路狂殺 │ 1 │
├─┼─────────┼───┤
│7 │浩劫重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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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凸搥特派員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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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將計就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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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終極保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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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K歌情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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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追求美國 │ 1 │
├─┼─────────┼───┤
│13│名牌冤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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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娘百分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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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時空旅人之妻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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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貼身情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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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劈腿排行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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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非關男孩 │ 1 │
├─┼─────────┼───┤
│19│愛是您愛是我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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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桃色禁忌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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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呼救無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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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奪命森林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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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冒血腥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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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瘋牛效應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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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鮮胎活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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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活人禁地 │ 1 │
├─┼─────────┼───┤
│27│網交驚魂 │ 1 │
├─┼─────────┼───┤
│28│嬰魂不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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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異形啟示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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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絕命聖誕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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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恰奇再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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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帝國戰記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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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美國戰艦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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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勇者先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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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傑克萊恩;詭影任務│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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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冒險奇兵;骷髏神殿│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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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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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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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