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924、28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楓提時尚酒館」之負責 人,負責該酒館會計工作,為從事記帳、收款等業務之人。 錢耀光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受郭淑芬及其夫高弘學邀約入 股該酒館。詎郭淑芬明知楓提時尚酒館每月房租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且向鐘影電器行租用音響設備每月租金 2 萬4,500 元,每月均有拖欠,未按月給付,為取信錢耀光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103 年9 月 、10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所製作每月酒館之 營業明細上,虛偽登載房租支出為11萬元,浮報1 萬元,亦 將實際上並未支付之音響設備租金2 萬4,500 元費用,登載 在營業明細之支出欄內,再於隔月之某日,將製作不實之營 業明細文書交付予股東錢耀光查核而持以行使,使錢耀光誤 以為前揭項目均已支出,足生損害於錢耀光。
二、案經錢耀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淑芬所犯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 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9 月起,在其所製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明「被告多次登載不實帳冊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是起 訴書關於犯罪日期尚非明確,本院自得加以究明。本案於本 院審理時,經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營業明細,共計有103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可知起訴 書意旨被告製作不實營業明細所謂之接續進行,應指103 年 9 月、10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之營業明細製 作及行使,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錢耀光、被告之 夫高弘學、房屋出租處理人黃武樑、鐘影電器行負責人黃鐘 董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 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85至87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淑芬固坦承為「楓提時尚酒館」之負責人,負責 製作營業明細,錢耀光於103 年9 月9 日入股該酒館;卷內 103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每月酒 館營業明細為其所製作,並於隔月交付錢耀光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房屋租金每月10萬元,音響租金每月2 萬4,500 元,係屬固 定支出,即將之記載在營業明細,租金部分因尚有其他費用 要運用,始記載11萬元,這部分有經得錢耀光之同意;又營 運有分內、外帳,分紅係依據內帳,外帳有很多帳款並未回 收,不認為記載有何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楓提時尚酒館 」之登記負責人,亦負責該酒館會計工作,為從事記帳、收 款等業務之人。又錢耀光於 103 年 9 月 9 日受郭淑芬及 其夫高弘學邀約入股該酒館。另錢耀光提出之 103 年 9月 、10 月、11 月、12 月、104 年 1 月、3 月之「楓提時尚 酒館」每月營業明細,係被告所製作並於隔月交付,該營業 明細記載支出房屋租金為11萬元,音響設備為2 萬4,500 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 人即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高弘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645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39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合約契約書、被告製 作之楓提時尚酒館103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4 年1
月、3 月營業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6 至7 、35至36、40至44頁;本院卷第72頁),是錢 耀光為上揭酒館之股東,卷附之103 年9 月、10月、11月、 12月、104 年1 月、3 月營業明細,確實係被告製作並交付 錢耀光查看,已無疑義。
㈡、又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9 日入股 時,被告陳稱房屋租金每月11萬元,被告將前述營業明細, 於每個月隔月10日至15日拿給我看,並說明細上所載營業收 入多少、支出多少,但並未附其他單據,104 年2 月份並未 拿給我看;房屋租金部分,我於104 年4 月間遇到房東黃武 樑,其告知房屋租金為10萬元,也拿租賃契約給我看,黃武 樑僅向被告收取金金10萬元,但被告製作之營業明細卻記載 支出「11萬元」,我有質問被告,但被告卻講不清楚;至於 音響設備,因我於104 年3 月、4 月間至酒館,發現音響設 備遭拆除,詢問老闆即黃鐘董,其告知因被告積欠2 、3 個 月之音響配備費用,然被告卻於每月之營業明細,仍記載音 響設備費用2 萬4,500 元,被告前揭記載均屬不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0、41、43頁),而黃武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具結證稱:上址房屋為我弟弟黃武緯所有,出租事宜係我 在處理,於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每月 10萬元,每月5 日前給付,起初3 個月被告有如期匯款10萬 元,於104 年初即開始有拖延,之後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 告應於104 年3 月2 日將104 年2 月、3 月之租金匯入帳戶 ;並未要求被告匯款11萬元,亦不清楚被告在營業明細上填 載租金11萬元,係事後聽錢耀光告知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背面、51頁),再觀之房屋租約記載,係被告向 出租人黃武緯、陳鴻鳴,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 1 樓,租賃日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租金 每月10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為佐(見他一卷 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經營酒館所租屋之租金為10萬元, 並非11萬元,甚屬明確。被告所製作之營業明細,卻記載11 萬元,已屬不實,且錢耀光亦未證述被告有提及租金欲記載 11萬元乙情。再者,高弘學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因年底要付稅金或公共安全檢查費用,將之算在租金內, 有告知錢耀光,其亦認同,沒必要跟錢耀光講明房屋租金費 用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於錢耀光入股時,即告知因欲補帳差,租金 記載11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卻供稱:我誤會錢耀光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對於是否有告知錢耀光租金欲記載11萬元或得其同意,
供述前後不一,亦與高弘學所稱理由,亦不相當,難認其等 確有告訴錢耀光有關房屋租金部分欲記載11萬元。是被告針 對房屋租金部分,並無經得錢耀光同意填載11萬元之情事, 被告製作營業明細就此部分每月均浮報1 萬元,已堪認定。㈢、又黃鐘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任「鐘影電器行」 負責人,自98年、99年開始出租音響設備給「楓提時尚酒館 」,之後被告夫妻承租經營酒館,仍繼續承租音響設備,租 金亦改為2 萬4,500 元,每月給付,均係向被告請款;然10 3 年9 月開始均未當月給付,皆拖2 個月始給付,印象中10 4 年4 月23日收到103 年12月租金;若有收款會註明「付清 」(應係「收訖」),並將其中一聯交予被告收執;於104 年4 月底,被告表示已再出租他人,要結算至104 年4 月底 ,但104 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至58頁),再觀諸「鐘影請款單」,104 年 1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04 年1 月至3 月未收」、10 3 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4/13收取現金」、130年1 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3/13收取」、103 年10月份應 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21收取」、103 年9 月份應收帳款明 細表記載「12/20 收取」,並均蓋有「收訖」,費用均為2 萬4,500 元,此有各該明細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6至68 頁),可見被告自103 年9 月開始,確未如期於每月給付音 響設備費用2 萬4,500 元,然被告卻在營業明細上填載「支 出音響設備費用2 萬4,500 元」,此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 ,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明知錢耀光係「楓提時尚酒 館」之股東,提示或說明每月營業明細,目的即係讓股東知 悉其所投資事業之營運狀況,由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之報表 ,即可明白酒館營運係虧損或有盈餘,亦攸關股東獲利分紅 及是否繼續投資等重大考量參考,被告理應詳細告知,且此 部分必須係實際收入或支出,始得以彰顯盈虧之全貌,然被 告明知房屋租金支出係10萬元,卻浮報11萬元,則該多出之 1 萬元,被告作何用途?是否中飽私囊?即已令人懷疑,縱 使有挪作其他消防設備等款項之用,該部分亦屬應支出項目 ,豈可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在房屋租金支出項內,另亦造成無 法稽核,使帳務混淆不清。至於音響設備費用,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均未如期給付,則既未支付,卻列為支出項目, 造成已經支付之假象,亦使錢耀光誤以為該部分費用已屬支 出,而實際上該筆款項是否遭被告挪為他用,亦非無可能。 又遲延給付通常係營運收入與支出已無法平衡,擅自在營業 支出項目間挪用,收入支出帳務失衡將日趨嚴重,更讓觀看
營業項目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之錢耀光,誤以為營運正常,而 無法探知實際盈虧。是縱使被告事後已給付9 月至12月之音 響設備費用,仍無礙於製作營業明細當時即為不實登載之認 定。被告確實係為取信錢耀光,使其誤以為酒館營運正常, 而製作填載不實之前揭支出事項,故其辯稱:有內、外帳云 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取信於股東錢耀光之單一計畫,在每月 之營業明細均記載相同之房屋租金支出11萬元、音響設備支 出2 萬4,500 元,可認係於錢耀光退股、結束營業之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亦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營業明細,並交付錢耀光以行使,使 錢耀光誤以為酒館生意營運收支正常,嚴重影響其判斷投資 獲利之結果,本不宜寬貸,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 未與錢耀光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兼衡其自 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泡菜販賣、月收入約4 萬 、5 萬元、家境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製作不實 之營業明細,影本(與原本效力相同)交付錢耀光,業據錢 耀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 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原本因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單據資 料均不在,且酒館已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考量該營業明細表並非違禁物,且不予沒收,亦不致影響 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是不予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芬明知楓提時尚酒館內服務人員之 薪水已拖欠數月未支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103 年9 月起,在其所製作該酒館之營業明細,仍將 人事成本等費用登載之,再提供予股東錢耀光查核而持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錢耀光,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 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錢耀光之指述及前揭 營業明細等件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營業明細為其所製 作,並確有積欠小姐檯費,然堅詞否認有何人事費用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小姐有些檯費當天並不會支領,而「檯支」 即小姐一檯600 元,然後我們還要分給經理一檯50元,帶檯 費100 元,另有一些特約、抽傭等費用,少爺沒有領薪水, 小姐有領薪水,另讓小姐抽酒錢之五成,也會讓小姐「簽帳 」,如客人來消費未付錢,即掛小姐之帳,一般都是如此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84頁)。經查:㈠、證人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楓提時尚酒館」 之公關服務人員有經理、廚房人員、現場少爺各一位;除了 經理有給薪水外,小姐是客人給小費才有薪水,少爺沒有薪 水,少爺是分每天客人所給小費盈餘;我記得少爺說其還要 先墊酒錢,然後過幾天被告再給他們;我去瞭解後,始發現 被告積欠店內服務人員費用及小姐檯費,算一算積欠小姐費 用大概有12萬元以上,記載在營業明細上「檯支」即為小姐 費用,少爺都寫600 元,均有親耳聽到少爺及小姐向我告知 被告向其等表示先欠著,目前還有3 、4 位小姐之檯費尚未 支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37頁背面至39、84頁),並提 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然 此部分僅錢耀光之證述,且錢耀光係轉述聽聞小姐、少爺之 陳述,縱使表示被告有積欠小姐債務,惟債務部分可能係被 告與小姐間之私人借貸,與營業明細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絕
對相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小姐、少爺所得之薪水或報 酬之證明,本院亦經由公訴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請求,給予被 告、告訴人相當期間提出小姐、少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然 均未能提出,此有相關筆錄之記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70、84頁) ,既無正確之帳務數目可為稽核被告製作之明細數額是否有 誤,即無從僅以錢耀光前揭概括之證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為補強,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
㈡、被告雖坦承確有積欠小姐款項,且有檯支費用記載在營業明 細上,然實際上小姐並未支領等語,顯然有未實際支出而登 載之情事,然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且究竟小姐有無支領,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自亦難僅以被告前揭所述,即 擬制、推斷被告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為當然。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將人事成本費用登載不實之而遽以行使該不實業務文書 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