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61號、3102號、5360號、6064號、6285號、6869號、7496號、9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4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潘進峯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39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一編號8 黃坤田所使用 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經中門路與中門路32巷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中門路32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沿同路段慢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柳又心,行經該處,潘進峯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車頭與柳又心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柳又心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潘進峯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峯慶、鄭民賢、曾棟榮、柳又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一第75頁、易卷二第 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被訴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證據出處欄),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就事實欄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一 第73頁、96頁反面、易卷二第5 、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柳又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六卷第12頁、偵六卷第54頁、易卷一第166 至16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現場照片10張(警六卷第20至25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0頁)。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 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中門路與中門路32巷路口時,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柳 又心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柳又心人車倒地受創而 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違規駕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坦承車速超過40公里,故 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
1.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車速有超過40公里,但未超過70公里等語(易卷一第167 頁反面),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坦承車速超過40公里,逕 而認定告訴人案發時有超越該路段限速70公里行駛之情形 。
2.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看到被告時,雙方距離僅有2 至3 公 尺,其要煞車已來不及,且被告並無煞車的跡象等語(警 六卷第12頁反面、偵六卷第54頁、易卷一第166 頁反面) ,另佐以被告亦陳述其一轉彎,告訴人就撞上來等語(偵 六卷第33頁反面),其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告訴人既於發 現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時,距離已近,並無時間因應,從而 ,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基於下列理由,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從中門路之 統一超商15-1號自南向北逆向行駛:
1.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自統一超商北上逆向時,回覆員警 並無逆向行駛,其係趁統一超商前方之紅綠燈亮紅燈時迅 速開車迴轉再轉彎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易 卷二第7 頁)。故被告在警詢時即陳明未逆向行駛。 2.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被告之行車方向雖係依被告所述記載,然未經被告確認 ,且因被告另涉竊盜案,故員警並未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員警之個人經驗,無法由現場照片 兩車之位置,進而判斷被告之行車方向等情,業經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周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一 第164 至165 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我的左邊 ,我只知道他從左邊過來等語(易卷一第166 頁反面), 告訴人之證詞亦無法指證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4.綜上,被告否認逆向行駛,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之行駛方 向,且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之行車 方向又未經被告確認,況由現場照片兩車之位置,亦無法 判斷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鐵製扁鑽1 支,雖未扣案,惟該 扁鑽,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被告持該扁 鑽竊取自小貨車上之電瓶,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易卷二第 41頁),足認上開扁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 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 疑;(2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 用之附表二編號3 ⑴②之剪刀,業經扣案,為鐵製材質, 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被告有持該剪刀破壞自小客車車鎖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卷二第42頁),足認上開剪刀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三)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⑴之 螺絲起子,業經扣案,該螺絲起子,塑膠握把、前端為鐵 製材質、質硬型尖,且被告係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自用小 貨車門鎖,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易卷二第43頁),足認上 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 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4 、6 、8 至9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5 、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持自備鑰 匙實施犯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行,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該當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 成要件,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事實欄二所示,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竊盜犯行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本院就上開2 案以100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65 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9 月3 日至100 年11月6 日 )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9 )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雖 已著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被發現,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被告就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犯行,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就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
(1)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事實 欄二所載之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係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六卷第26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9 次以徒手、攜帶兇器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 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 貨車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柳又心受傷,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 行,堪認尚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伍宏忠( 自用小貨車)、李偉志(自用小貨車)、周啟正(自用小 貨車)、曾棟榮(自用小貨車)、黃坤田(自用小貨車) 、曾淑雅(自用小貨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
卷可佐(詳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財 物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及領有第1 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量處過失傷害 部分有期徒刑2 月。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 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 一編號1 、3 至6 、8 至9 所示及過失傷害罪部分)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正值青壯之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 好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 人財產法益之安全,足認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正值壯年,本應憑己力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尚能知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9 次 犯行,其中6 次屬普通竊盜,犯案手法單純,未使用強暴 手段,權衡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實害性及比例原則 ,尚難認為於本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況被告患有中 度精神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憑,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確能達其教化與治療目的,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本件關於竊盜犯行部分既已判處如上之刑, 經此教訓,諒足以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 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是考 量被告犯行情節及身心狀況,本院認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 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 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 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3 )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②所示之剪刀1 把,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4 )附表二編號4 ⑷②所示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5 ) 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6 )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卷二 卷第41至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 別隨同各該罪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電瓶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 所得電鑽1 支、砂輪機1 台、高壓吹風機1 台、鋼釘1 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 該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9 固有犯 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各1 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四)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其犯罪 所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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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犯罪地點 │ │ │ │
├─┼───┼─────┼─────────┼──────────┼──────┤
│ 1│廖峯慶│時間: │潘進峯於左列時間,│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竊盜│
│ │(提告│104年10月 │行經左列地點騎樓下│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未遂罪,累犯│
│ │) │21日凌晨4 │,欲徒手竊取廖峯慶│ 第73頁、96頁、易卷│,處有期徒刑│
│ │ │時16分許 │所經營之淯誠電器行│ 二第5 、40頁) │貳月,如易科│
│ │ │ │放置該處之二手電視│⑵陳智文於警詢及偵訊│罰金,以新臺│
│ │ │地點: │機之際,為陳智文當│ 之證述(警二卷第5 │幣壹仟元折算│
│ │ │高雄市○○│場發現,潘進峯隨即│ 頁、偵二卷第21至22│壹日。 │
│ │ │區○○路○│離開現場。 │ 頁) │ │
│ │ │○○號淯誠│ │⑶陳智文104年10月22 │ │
│ │ │電器行 │ │ 日相片指認潘進峯國│ │
│ │ │ │ │ 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 │
│ │ │ │ │ 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 │ 結果(警二卷第6頁 │ │
│ │ │ │ │ ) │ │
│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6張(警二卷第 │ │
│ │ │ │ │ 7至9頁) │ │
│ │ │ │ │⑸蒐證照片2張(警二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⑹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 │
│ │ │ │ │ 錄1 紙(易字卷第20│ │
│ │ │ │ │ 9頁 ) │ │
│ │ │ │ │⑺淯誠電器行傳真回函│ │
│ │ │ │ │ 1 紙(易卷一第215 │ │
│ │ │ │ │ 頁) │ │
├─┼───┼─────┼─────────┼──────────┼──────┤
│ 2│蔡忠憲│時間: │潘進峯持其所有客觀│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攜帶│
│ │(未提│104年12月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兇器竊盜罪,│
│ │告) │25日凌晨2 │體、安全構成威脅,│ 第73頁、96頁、易卷│累犯,處有期│
│ │ │時3 分許 │具有危險性之扁鑽1 │ 二第5 、40頁) │徒刑柒月。未│
│ │ │ │支,騎乘腳踏車於左│⑵被害人蔡忠憲於警詢│扣案犯罪所得│
│ │ │地點: │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中之指述(警五卷第│電瓶壹個,沒│
│ │ │高雄市○○│點,竊取蔡忠憲所有│ 3至4頁) │收,於全部或│
│ │ │區○○路 │車牌號碼0000-00 號│⑶蔡忠憲相片指認潘進│一部不能沒收│
│ │ │○○號昱名│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 峯照片1紙(警五卷 │或不宜執行沒│
│ │ │五金行 │個得手。 │ 第6頁) │收時,追徵其│
│ │ │ │ │⑷昱名五金行前4826-Q│價額。 │
│ │ │ │ │ S 號貨車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1張(警五卷第7頁│ │
│ │ │ │ │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30張(警五卷第│ │
│ │ │ │ │ 8至9頁、偵五卷第15│ │
│ │ │ │ │ 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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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伍宏忠│時間: │潘進峯於左列時間,│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竊盜│
│ │(未提│104年12月 │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罪,累犯,處│
│ │告) │28日晚間8 │所有鑰匙1 支,竊取│ 第73頁、96頁、易卷│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至29日上│伍宏忠所持用之車牌│ 二第5 、40頁) │,如易科罰金│
│ │ │午8 時30分│號碼BU-7818 號自用│⑵證人伍宏忠於警詢中│,以新臺幣壹│
│ │ │前某時 │小貨車得手。嗣於10│ 之指述(警八卷第9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年12月29日上午9 │ 至11頁) │。扣案如附表│
│ │ │地點: │時許,駕駛該車至○│⑶職務報告2 份(警八│二編號1 所示│
│ │ │高雄市○○│○縣○○村○○路3 │ 卷第2 頁、偵八卷第│之物,沒收。│
│ │ │區○○路○│之16號前時,為警臨│ 30頁) │ │
│ │ │○國小門口│檢查獲。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旁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領保管單各1份(警 │ │
│ │ │ │ │ 八卷第12至14、16頁│ │
│ │ │ │ │ ) │ │
│ │ │ │ │⑸扣押物品照片1張、 │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4張( │ │
│ │ │ │ │ 警八卷第20至22頁)│ │
│ │ │ │ │⑹高雄市、屏東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2 紙(警八卷│ │
│ │ │ │ │ 第17至18頁) │ │
│ │ │ │ │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 │ 警八卷第19頁) │ │
│ │ │ │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紙(警八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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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偉志│時間: │潘進峯於左列時間,│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竊盜│
│ │(未提│105年1月10│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罪,累犯,處│
│ │告) │日凌晨2 時│所有鑰匙1 支,竊取│ 第73頁、96頁、易卷│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李伯勳所有,由其子│ 二第5 、40頁) │,如易科罰金│
│ │ │ │李偉志所持用之車牌│⑵被害人李偉志於警詢│,以新臺幣壹│
│ │ │地點: │號碼E4-6671 號自用│ 及偵訊之證述(警一│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小貨車得手,嗣後駛│ 卷第5至6頁、偵一卷│。扣案如附表│
│ │ │區○○路一│離現場約5 至10公尺│ 第21至22頁) │二編號2 所示│
│ │ │段73巷10弄│時,為被害人李偉志│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物,沒收。│
│ │ │1 號 │即時攔阻,並報警處│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理。 │ 領保管單各1份、現 │ │
│ │ │ │ │ 場照片2 張、扣押物│ │
│ │ │ │ │ 品照片2張(警一卷 │ │
│ │ │ │ │ 第10至12、14至16頁│ │
│ │ │ │ │ 、偵一卷第30頁)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紙(警一卷第21頁)│ │
│ │ │ │ │⑸李偉志於地圖上註記│ │
│ │ │ │ │ E4-6671 車停位置及│ │
│ │ │ │ │ 攔停位置並簽名之Go│ │
│ │ │ │ │ ogle地圖1紙(偵一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⑹李偉志105年1月25日│ │
│ │ │ │ │ 以電子郵件傳送E4-6│ │
│ │ │ │ │ 671 號小貨車電門鑰│ │
│ │ │ │ │ 匙孔照片2 張(偵一│ │
│ │ │ │ │ 卷第25至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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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鄭民賢│時間: │潘進峯持其所有客觀│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攜帶│
│ │(提告│105年2月21│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兇器竊盜未遂│
│ │) │日凌晨零時│體、安全構成威脅,│ 第73頁、96頁、易卷│罪,累犯,處│
│ │ │12分許 │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 二第5 、40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把,竊取鄭民賢所有│⑵告訴人鄭民賢於警詢│,如易科罰金│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及偵訊之證述(警三│,以新臺幣壹│
│ │ │地點: │號自用小貨車,欲將│ 卷第5至6頁、偵三卷│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小貨車駛離之際,為│ 第28頁反面至30頁)│。扣案如附表│
│ │ │區○○路一│鍾裕豐當場發現,報│⑶證人鍾裕豐於警詢及│二編號3⑴② │
│ │ │段○○巷 │警處理。 │ 偵訊之證述(警三卷│所示之物,沒│
│ │ │○○號前 │ │ 第7至8頁、偵三卷第│收。 │
│ │ │ │ │ 28頁反面至30頁) │ │
│ │ │ │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管單各1份、現場照 │ │
│ │ │ │ │ 片5張、扣押物品照 │ │
│ │ │ │ │ 片2張(警三卷第9至│ │
│ │ │ │ │ 12、15至17、18頁)│ │
│ │ │ │ │⑸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 │
│ │ │ │ │ 表(警三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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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周啟正│時間: │潘進峯於左列時間,│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竊盜│
│ │(未提│105年2月25│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罪,累犯,處│
│ │告) │日下午4 時│所有鑰匙1 支,竊取│ 第73頁、96頁、易卷│有期徒刑伍月│
│ │ │至同年月29│周啟正所有之車牌號│ 二第5 、40頁) │,如易科罰金│
│ │ │日晚間11時│碼JP-6438 號自用小│⑵被害人周啟正於警詢│,以新臺幣壹│
│ │ │30分許 │貨車得手,嗣於105 │ 及偵訊之證述(警四│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2 月29日晚間11時│ 卷第27至28頁、偵四│。扣案如附表│
│ │ │地點: │30分許,駕駛該車至│ 卷第58頁) │二編號4 ⑷②│
│ │ │高雄市○○│高雄市○○區○○林│⑶證人林進發、賴傳秀│所示之物,沒│
│ │ │區○○街○│一路82巷66號前,為│ 於偵訊之證述(偵四│收。 │
│ │ │○號 │警臨檢查獲。 │ 卷第58至59頁) │ │
│ │ │ │ │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品照片4張(警四卷 │ │
│ │ │ │ │ 第10至12、32至33頁│ │
│ │ │ │ │ ) │ │
│ │ │ │ │⑸105年2月29日路口監│ │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張(警四卷第34至35│ │
│ │ │ │ │ 頁) │ │
│ │ │ │ │⑹105年2月29日現場蒐│ │
│ │ │ │ │ 證照片10張(警四卷│ │
│ │ │ │ │ 第36至38頁) │ │
│ │ │ │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四卷第30頁) │ │
│ │ │ │ │⑻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四卷第31頁) │ │
│ │ │ │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 │ 園分局員警工作記錄│ │
│ │ │ │ │ 簿影本1紙(偵四卷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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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曾棟榮│時間: │潘進峯於左列時間,│⑴被告潘進峯於本院審│潘進峯犯攜帶│
│ │(提告│105年2月26│行經左列地點,持其│ 理中之自白(易卷一│兇器竊盜罪,│
│ │) │日10時10分│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第73頁、96頁、易卷│累犯,處有期│
│ │ │前某時 │生命、身體、安全構│ 二第5 、40頁) │徒刑柒月。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