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璵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璵安受友人翁OO之邀,於民國104 年5 月21至26日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並因此結識同行之許O繡。三人抵達大陸地 區廣西南寧後,屢次受當地臺商邀請而參加「資本運作組織 」說明會,黃璵安遂對翁OO、許O繡心生不滿,在未予查 證之情況下,逕認定該2 人均為「資本運作組織」之一員, 且係為騙取投資,方誘使其一同前去大陸地區。黃璵安嗣於 返國後之同年5 月27日至6 月5 日止,竟意圖散布於眾,分 別基於①散布文字誹謗暨公然侮辱(附表編號1 至5 ),或 ②公然侮辱(附表編號6 、7 )之犯意,在其個人「黃璵安 」之facebook頁面上發表貼文,且設定為「公開」模式,而 指摘、傳述許O繡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實事項,及以如 附表編號1 至7 之不雅詞語辱罵許O繡,足以貶損許O繡之 名譽、社會評價。嗣經許O繡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O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 . 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O繡提出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 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翁OO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璵安 亦同意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翁OO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O繡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 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 ,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審易卷第1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43 背面-1 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O繡、證人翁OO之證詞(警 卷第4-10頁、偵卷第14-15 頁、易字卷第16背面-35 頁), 及如附表所示facebook貼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許O繡之fa cebook個人頁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證 人翁OO間之wechat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機票暨簽證 等資料可佐(警卷第4-10、12頁、偵卷第7 、18-44 頁、易 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以廣西南寧作為基地之「資本運作組織」近來多 為媒體報導而周知,且大眾易將此組織與「吸金」、「老鼠 會」、「詐騙」等負面概念相連結,被告在公開之facebook 頁面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貼文,不實指控告訴人許
O繡隸屬於「資本運作組織」,並有故意誘騙其入會之情形 ,而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則以不雅言詞污辱告訴人許O繡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許O繡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附表編號6 、7 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三、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在同日內先後數次貼文辱罵、攻 擊告訴人許O繡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檢察官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 此指明。復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末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基於不滿情緒,率然於facebook頁 面多次貼文妨害告訴人許O繡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斟酌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許O繡之原諒,或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144 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茲 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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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所犯法條│主文 │
│號├──────┤ │(刑法)│ │
│ │翻拍照片頁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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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4 年5 月│就是這女的帶我們去廣西南寧觀│第310 條│黃璵安犯散布文字誹謗│
│ │27日18時6 分│光外加聽課什麼69800 人民幣,│第2 項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入會拉三個下線叭叭啦之類的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警卷第38頁 │獲利,這趟南寧之旅真是讓我收│ │仟元折算壹日。 │
│ │ │穫益良多阿,真是感謝這位女士│ │ │
│ │ │讓我增廣見聞。 │ │ │
│ │ │(並張貼許O繡之照片) │ │ │
│ ├──────┼──────────────┼────┤ │
│ │②104 年5 月│好奇怪內!這位女士都教他的下│第310 條│ │
│ │27日19時0 分│線,帶人去廣西南寧要用騙的喔│第2 項 │ │
│ ├──────┤,不能直接說要去南寧喔,於是│ │ │
│ │警卷第13頁 │乎我他媽的被騙說要去廣東,結│ │ │
│ │ │果下飛機靠杯變廣西啦夭壽喔,│ │ │
│ │ │請問是做賊心虛嗎ㄊㄩㄢ啊。 │ │ │
│ │ │(並張貼許O繡之側面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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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4 年5 月│挖勒賽拎娘啦!那銷機掰麻是在│第309 條│ │
│ │27日22時41分│做這個鬼東西,詐騙集團的你拿│第1 項、│ │
│ ├──────┤什麼臉在跟08唱秋風,你他媽的│第310 條│ │
│ │警卷第40頁 │要馬低調一點,在那嘴秋,08就│第2 項 │ │
│ │ │看你還要秋多久,08忍你5 天現│ │ │
│ │ │在活著回高雄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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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4 年5 月│把人騙去南寧的壞人,你有本事│第310 條│黃璵安犯散布文字誹謗│
│ │28日3 時4 分│跟我談肖像權,. . . ,壞人本│第2 項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來就要開報紙了,你慢慢搜你的│ │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 │警卷第40頁 │證,我在大陸也拍了很多,所謂│ │元折算壹。 │
│ │ │老總的上課照片,他媽的還有簡│ │ │
│ │ │報嚇死人,林北沒有再怕你啦死│ │ │
│ │ │騙子。 │ │ │
│ ├──────┼──────────────┼────┤ │
│ │②104 年5 月│08就是被一個破麻騙去南寧,就│第309 條│ │
│ │28日22時7 分│跟這粉絲團裡面介紹的一毛一樣│第1 項、│ │
│ ├──────┤,那破麻俗稱這叫(富人俱樂部│第310 條│ │
│ │警卷第40頁 │),不認同這吸金老鼠會的人,│第2 項 │ │
│ │ │你會被以冷嘲熱諷外加擺高姿態│ │ │
│ │ │給你看,我朋友有人也不信這鬼│ │ │
│ │ │東西的,那破麻說我朋友是沒福│ │ │
│ │ │報,08就來看看你命多大多有福│ │ │
│ │ │報,08套世郎沒見過做詐騙集團│ │ │
│ │ │,詐得如此自以為是如此高調搖│ │ │
│ │ │擺的,就非這個破麻莫屬了,這│ │ │
│ │ │種沒良心的臭錢,我倒是要看看│ │ │
│ │ │你有沒有那個命花,不是不報時│ │ │
│ │ │機未到,不會報應在你身上,未│ │ │
│ │ │必報應在你家人身上也不一定。│ │ │
│ │ │(並分享「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 │ │
│ │ │作吸金老鼠會」粉絲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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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5 月29│算計朋友已經夠要不得,你們還│第309 條│黃璵安犯散布文字誹謗│
│ │日16時23分 │有什麼臉要人家給你們好臉色看│第1 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沒對你們惡言相向就很了不起│第310 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警卷第41頁 │了,還好意思說我結面腔,我不│第2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當場發飆是我他媽的還想活著回│ │ │
│ │ │台灣,我才忍氣吞聲足足6 天,│ │ │
│ │ │我飛廣東變廣西,帶我聽詐騙集│ │ │
│ │ │團洗腦課,如此可惡的行徑還不│ │ │
│ │ │許人家結屎面,我勒乾林涼!不│ │ │
│ │ │就當老子觀世音菩薩下凡,還是│ │ │
│ │ │當我他媽的耶穌降臨咧,糙你媽│ │ │
│ │ │,簡直就是不知羞恥的人渣,喪│ │ │
│ │ │盡天良的狗雜碎,你們賺的那些│ │ │
│ │ │錢你們以為哪來的啊,還不就是│ │ │
│ │ │分贓下線的錢,騙錢就是騙錢,│ │ │
│ │ │還講的振振有詞,面不改色,到│ │ │
│ │ │底哪裡來的臉啊,你們有意思拿│ │ │
│ │ │這些失德錢,回去孝敬你們老杯│ │ │
│ │ │老木阿公阿嬤喔,不過看樣子你│ │ │
│ │ │們就是真的很好意思,一群狼心│ │ │
│ │ │狗肺的面目可憎的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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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5 月30│銷雞掰麻!自己看看啦,馬勝的│第309 條│黃璵安犯散布文字誹謗│
│ │日 │手段比你們南寧高招多了,結果│第1 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咧?還不是一樣想笑死誰啦,你│第310 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警卷第21頁 │他媽的還敢講的義薄雲天,丟死│第2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不要出來在那丟你阿嬤的臉│ │ │
│ │ │,胎哥雜某胎哥生幹!笨色,企│ │ │
│ │ │洪幹幹ㄟ!下死下正丟臉丟到高│ │ │
│ │ │雄來。 │ │ │
│ │ │(並連結YOUTUBE.COM「吸金30 │ │ │
│ │ │億. 殺2 千人!愛炫父的馬勝集│ │ │
│ │ │團背後陰謀!0000-0000 《57新│ │ │
│ │ │聞王》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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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31│今天最新的啦看看一下喔,死破│第309 條│黃璵安犯散布文字誹謗│
│ │日14時17分 │機掰麻說這合法的,合拎歸家夥│第1 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阿死料料啦幹,拿去給你最愛的│第310 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警卷第41頁 │阿嬤看看,說阿嬤你孫女我在做│第2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法傳銷,看看你阿嬤還笑不笑│ │ │
│ │ │的出來喔,快一點去死一死,早│ │ │
│ │ │死早超生,下輩子投胎去做野雞│ │ │
│ │ │吧你幹。 │ │ │
│ │ │(連結「逾20名台灣人遭補」之│ │ │
│ │ │yahoo新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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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6 月4 │糖糖!糖拎娘阿叭噗仔生蟲啦幹│第309 條│黃璵安犯公然侮辱罪,│
│ │日 │!做惡多端嘴又臭,居然給08取│第1 項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這個甜甜的名字,真是令人想吐│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警卷第22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刊登小屁孩之魔法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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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5日 │哈哈哈哈哈,新聞又再報了,淦│第309 條│黃璵安犯公然侮辱罪,│
│ ├──────┤林涼死破機掰,再嘴秋阿幹,不│第1 項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警卷第23頁 │是要告08誹謗,怎還沒見到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糙屬啦蕭雞掰麻。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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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