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金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志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 年度易字第1057號、94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並與假釋撤銷之殘刑有 期徒刑4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9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 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再吸入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 與吳鳳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