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35號
KSDM,105,審訴,2035,2016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98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 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景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26日釋放。復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6 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與宏文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 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經警攔查,鄭景和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持有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5 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75 公 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 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