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32號
KSDM,105,審訴,203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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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第4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 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16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銀河遊藝場」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喬」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 旋於購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後,在高雄市新興區中 山一路與七賢一路口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 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2 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 3 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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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