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6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四五三美容 諮詢社」之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成年 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 以其手觸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 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每次可抽取800 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 8 時30分許,適有男客傅OO前往「九四五三美容諮詢社」 消費,經甲○○引領至該店2樓201號房間後,再安排女服務 生蔡OO至上開房間與傅OO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 易。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蔡OO與傅OO甫完 成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性交易價金尚未交付),並扣得 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 24頁),核與證人蔡OO、傅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2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媒介 、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縱嗣後因警 方至上址臨檢致男客傅OO未及交付性交易價金(此據證人 傅OO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亦無礙於 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 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且其明知政府執 法單位掃蕩色情,竟於緩刑期間內仍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 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藉以從中營利,損壞社會風氣,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容留性 交易場所之規模非大,兼衡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為警 當場扣得之電磁門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各1 個,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為規避警方臨檢,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