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57號
KSDM,105,審訴,185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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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第5567號),本院合併審理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 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內(下稱大寮區 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月(4 )日1 、2 時許,在大寮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許, 在大寮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郭淑婷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10、11所示之物,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5 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0租屋處(下 稱鼓山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30)日7 時許 ,在鼓山區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30)日14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鼓山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淑婷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7 至9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30日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0532335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080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4118號〈下稱毒偵一卷〉第19頁;105 年度毒 偵字第5567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9 頁)、扣案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3至38頁;毒偵一卷第21、23至26頁;警二卷第 22至26頁;毒偵二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5 年8 月5 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 月3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前開檢驗報告、鑑 定書,見毒偵一卷第27頁、毒偵二卷第29頁)可參佐證,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857號 卷第36、40頁;審訴字第2024號卷第28、32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 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 被告所犯4 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 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 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 2 頁、毒偵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郭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5 審訴1857〈105 毒│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偵4118〉)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郭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5 審訴2024〈105 毒│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偵5567〉)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1 │海洛因7包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⒈鑑定書(毒偵一卷│
│ │(含包裝袋7只) │驗餘淨重合計10.28公 │ 第27頁)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5.32│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
│ │ │公克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⒈檢驗報告(本院審│




│ │(含包裝袋1 只)│反應,驗前淨重0.951 │ 訴字第1857 號卷 │
│ │ │公克,驗後淨重0.947 │ 第21頁) │
│ │ │公克 │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8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⒈鑑定書(毒偵二卷│
│ │ │反應,驗前淨重0.116 │ 第29頁) │
│ │ │公克,驗後淨重0.105 │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 │ │公克 │ 防制條例第18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4 │吸食器1個 │⒈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或預備之物(│
├─┼───────────────────┤ 警一卷第2、9頁)│
│5 │注射針筒70支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6 │食鹽水50個 │ ,宣告沒收 │
├─┼───────────────────┼─────────┤
│7 │橡膠止血帶1條 │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之物(警│
├─┼───────────────────┤ 二卷第1 頁反面)│
│8 │注射針筒3支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9 │玻璃球2個 │ ,宣告沒收 │
├─┼───────────────────┼─────────┤
│10│夾鏈袋4包 │⒈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警一卷第2頁 )│
│11│電子磅秤1臺 │⒉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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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