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28號
KSDM,105,審訴,1328,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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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3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廣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廣泰劉映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於民國104 年間因故 分手。詎蘇廣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巿仁武區 高楠六街28號劉映汝住處,持所留存鑰匙開啟該住宅之門鎖 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劉映汝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 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信用卡)各1 枚得手。
蘇廣泰取得A、B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劉映汝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 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14、15、17至23、25至30、32、34、36、37、39 、41、43、44,及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時、地,利用小額 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 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佯為持卡人本人即劉映汝將上開竊得之 A、B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以感應方式刷卡如各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劉映汝持卡消費,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 蘇廣泰【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均 詳見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14、15、17至23



、25至30、32、34、36、37、39、41、43、44,及附表二編 號4 、6 所示】。
2.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 、12、31、33、42及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之 時、地,持上開A、B信用卡,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映汝」之署押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 正持卡人劉映汝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 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均詳見附表一編號5 、12、31 、33、42及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足生損害於劉映 汝、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3.基於行使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2 、38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透 過網路連結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公司)網站,在該公司線上繳款頁面上,或撥打電話至該電 信公司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依據網頁或語音系 統之指示,由蘇廣泰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而偽造刷卡繳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 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而以A信用卡支付蘇廣泰所 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使台灣大哥大 公司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劉 映汝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繳費或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使蘇 廣泰詐得清償各新臺幣(下同)3,050 元、2,722 元行動電 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映汝、台灣大哥大公司 管理客戶費用之正確性及永豐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4.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9 、11、16、24、35、40,及如附表二編號2 、 3 、8 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網路連結登入 ITUNES .COM/BILL(收單地:盧森堡)購物網站選購商品, 並在該購物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A、B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相關資訊,而偽造網路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 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該購物網站,以表示劉映汝有以A、B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意而行使,致該購物網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 使用A、B信用卡之劉映汝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即



按址出貨,蘇廣泰因而詐得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 映汝、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及該購物網站。嗣於104 年12月 中旬劉映汝收受永豐銀行、華南銀行所寄送之A、B信用卡 刷卡購物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映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蘇廣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映汝於警詢、偵查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 永豐銀行201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交易記錄各1 份、刷卡簽單影本2 紙、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統星字第01號函暨 所附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 份、九久商行消費明細、寶翔生活 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 統一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十全門市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照 片各1 張、九久商行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照片2 張、小北百 貨仁雄店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照片3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 26頁)、華南銀行105 年1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華南 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各1 份、草帽通訊簽帳單1 紙及草帽通 訊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相片1 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1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 處(105 )字第00775 號函暨所附CD內檔案列印之達都電訊 有限公司簽帳單、宏崑時計簽帳單、統一星巴克高雄博愛門 巿簽帳單、統一星巴克高雄十全門市簽帳單、京城運動用品 社簽帳單、A+1 精品百貨鳳山店簽帳單、台哥大語音繳費紀 錄各1 紙、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文衡店、青年店簽帳 單各1 紙、愛國超巿鳳林店簽帳單3 紙、九久商行簽帳單6 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1月8 日個行安字第1050054933號函暨所附手機供 應站(草帽通訊)、郡典有限公司山隆通運鳳鳴站、統一 星巴克廣林門市、聯亞電訊器材有限公司六合門市簽帳單各 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購物、服務網站之訂購商 品、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或於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 授權碼等資料,均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 服務、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網站線上 繳費或電話撥打該電信公司之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由線上 繳費頁面或系統自動接聽後,再依據網頁或語音系統之指示 ,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 資料以為行使,因該電磁紀錄係表示A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 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繳款之意,自應以文書論;另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4.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 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 並輸入A、B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 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 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A、B信用卡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 準私文書之性質。
2.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 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2.所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5 、12、31、33、42,及如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映汝」 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 14、15、17至23、25至30、32、34、36、37、39、41、43、 44,及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消費,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均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 、38所 載,藉由輸入A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映汝有替被告繳交電信費用之意, 使被告詐得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依上 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②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14、15、17至23、25至30、32、34、36、37、 39、41、43、44,及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2罪。 ③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 、12、31、33 、42,及附表二編號1 、5 、7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映汝」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8 罪。又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12、31、42,及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固 均未提及被告有於刷卡時有在簽帳單偽造「劉映汝」署押 之進而行使之情事,但起訴書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2、31、42,及附表二編號5 、7 既均已記載被告有分 別持A、B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審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在於同 一日、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 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A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④就事實欄一、㈡3.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 、38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之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2 罪。起訴意 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 38部分固均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8,既已記載被告 以A信用卡刷卡網路繳費、語音繳費而詐得利益之事實, 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 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⑤就事實欄一、㈡4.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9 、11、16、24 、35、40,及附表二編號2 、3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附表 編號之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各附表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9 罪。又起訴書就上開各附表 編號部分,固均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6、24



、35、40,及附表二編號2 、3 、8 部分,既已記載被告 持A、B信用卡刷卡透過網路消費而詐得財物之事實,則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各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劉映汝所有之信用卡 2 張,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居住安寧,進而盜用 系爭信用卡刷卡以支付欠繳之行動電話費用及購物消費,不 僅侵害劉映汝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 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 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考量 被告無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 高職畢業、從事花園管理,已婚、有小孩,當時因懷疑告訴 人與其交往期間,有與他人發生關係,太過生氣失去理智, 而為本案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11月21日迄至105 年1 月10日 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中 所犯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其中所處拘役之各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2、31、33、42、附表二編號1 、 5、7 所載時、地持A信用卡、B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之「劉映汝」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告訴人劉映汝之A信用 卡、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 或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併執行之。
㈢至未扣案告訴人劉映汝所有之A信用卡、B信用卡,客觀價 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署押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特約商店) │ (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
├─┼───────┼────────┼──────┼───────┼────────┤
│1 │104 年11月21日│高雄巿大寮區大寮│ 10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下午3 時45分許│路201 號「山隆通│ │ │罪,處拘役拾日,│
│ │ │運大發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佰元商品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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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1月24日│台北巿信義區菸廠│ 3,05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行使偽造│
│ │上午10時22分許│路88號12樓「台哥│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大網路繳費」 │ │輸入信用卡卡號│其徒刑貳月,如易│
│ │ │(網路刷卡) │ │、有效期限等識│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別資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參仟零伍拾元│
│ │ │ │ │ │服務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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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1月25日│高雄巿大寮區光明│ 95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許 │路3 段1 號「統一│ │ │罪,處拘役拾日,│
│ │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發加油站」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玖拾伍元商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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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25日│屏東縣屏東巿中正│ 1,00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下午1 時30分許│路72號B1樓「太平│ │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洋百貨- 屏東店餐│ │ │,如易科罰金,以│
│ │ │飲街」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仟元商品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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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1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2萬8,5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蘇廣泰犯行使偽造│
│ │下午2 時15分許│四路122 號「達都│ │卡人簽名欄內偽│私文書罪,處有期│
│ │ │電訊有限公司」 │ │造之「劉映汝」│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署押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警卷第17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 │ │之「劉映汝」署押│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即刷卡│
│ │ │ │ │ │詐得價值新臺幣貳│
│ │ │ │ │ │萬捌仟伍佰元商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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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1月27日│高雄巿鳳山區曹公│ 1,244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上午7 時53分許│路70號「台鐵局鳳│ │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山站」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
│ │ │ │ │ │肆元商品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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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1月27日│花蓮縣國聯五路10│ 2,28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下午4 時57分許│1 號「康橋大飯店│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花蓮站前館」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 │ │ │ │ │元商品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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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1月28日│花蓮縣中正路530 │ 2,38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19分許│號「摩曼頓企業有│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限公司花蓮」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仟參佰捌拾│
│ │ │ │ │ │元商品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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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1月29日│ITUNES.COM/BILL │ 180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行使偽造│
│ │晚間8 時2 分許│(收單地:盧森堡)│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 │(網路購物) │ │輸入信用卡卡號│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有效期限等識│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別資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佰捌拾元商│
│ │ │ │ │ │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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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1月29日│高雄巿大寮區光明│ 95元│ 免簽名 │蘇廣泰犯詐欺取財│
│ │晚間8 時38分許│路3 段1 號「統一│ │ │罪,處拘役拾日,│
│ │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發加油站」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即刷卡詐得價值新│
│ │ │ │ │ │臺幣玖拾伍元商品│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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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亞電訊器材有限公司六合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亞電訊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