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建銘自民國95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擔任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受、保 管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領取款項支付該 社區之公共支出、保管管委會存摺及編製收入支出明細表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入不敷出,需款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擔任上開管委會 財務委員之期間,利用執行上開業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 所收受、保管而持有之管理費未全額存入該管委會設於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而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808 元。(二)復利用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管委會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之便,接續將已填寫較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少且刻意 在所填寫金額數字間留下較大間隙之取款條交由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總務委員蓋章,再將間隙內填寫變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 持附表一所示經變造金額之取款條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建銘已獲得授權 提領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陳建銘 ,陳建銘取得款項後,將管委會所授權領取之款項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詐欺溢領之款項亦供己花用,總計共得款 2,09 0,000元。期間陳建銘為避免上開行為遭查覺,自95年 8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內,接續以電腦自行繕打金額列印後,再以剪貼方式黏 貼在存摺交易明細,之後影印而變造管委會上開陽信銀行帳 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復持以向管委會行使之,並公告予萊茵 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全體住戶,足以生損害於萊茵清境第二
期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陽信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建銘因無法解釋大筆資金去向並將正確金額交接予新 任委員,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建銘自首及時任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主任委員廖銘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頁、第18至19頁,警卷第1至2頁, 調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 19頁、第45頁、第52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銘 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大樓住戶暨105年2月間 之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富祥(但未登記)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18至19頁,調偵字卷 第34至36頁、第44頁),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表及變造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至7頁,調偵字 卷第47頁)、該委員會98年8月至104年7月收入支出明細表 (見警卷第8至61頁,調偵字卷第46頁)、取款條(見偵卷 第9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 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 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查被告擔 任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 收受、保管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款項、領取 款項支付該社區之公共支出、保管管委會存摺及編製收入 支出明細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按刑法之侵占 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 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 1334號判例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 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是以,核被告事 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核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 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 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 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 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 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號
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 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 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 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 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因此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事實一、(二)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公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手法係更改提領金額再領款,是被告將原管委會 授權提金額侵占入己部分方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而更改提領金額所溢領取得之款項,自屬詐術行使 所取得之財物,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 意旨參照)。持被告上開自95年8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 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詐 欺取財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 行使變造私文書係為遂行及掩飾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各次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處斷(四)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 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住戶所託擔任財務委員,本應克盡職責,妥 善保管及管理大樓財物,竟因入不敷出,需款花用,而將 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式侵 占及詐領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高達3,365,808元, 致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損害,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104年8月25 日賠償100,000元並交付予告訴人收訖,復於104年11月19 日與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 上開侵占及詐領款項3,365,808元,除前已支付之100,000 元,並於調解當日匯款1,000,000元至指定帳戶,餘款2,2 65,808元則約定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迄於105年1 1月均遵期支付(即已給付共1,220,000元),告訴人並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支付100,000元 之收據、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刑調字第916號 調解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被告遵期支付和解金額之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調偵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6頁、第74頁),堪認被告犯後 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應認具有悔意。又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目 前擔任光電技術員,月薪約30,000元,有3名小孩待扶養 ,當時所住房子已賣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及詐得共3,365,808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業與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迄至 105年11月已給付共1,220,000元,現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 中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已足充分保障萊茵清境第二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從而,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 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三)上開取款條上委員「王進勝」、「羅建盛」、「廖瑞欽」 、「毛麗珠」印文各2枚、「陳關德」、「鍾肇云」印文 各1枚、「萊茵清境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共5 枚,均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刑事判例同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變 造之上開取款條原本,既已交付予陽信銀行而行使,難認 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變造之上 開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既已交付予管委會而行使,難 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業與萊茵清境第二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105年11月已 給付共1,220,000元,現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中一情,業已 詳述如上,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告 訴人不欲再追究…告訴人並同意…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 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可憑(見調偵卷第2頁)。茲念被告於 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 尚未支付完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萊茵清境第二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和解金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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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取 款 時 間│金 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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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9月22日 │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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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3月27日 │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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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年12月15日 │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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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9月15日 │6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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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年1月9日 │3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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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0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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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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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時尚未支付之餘款新臺幣2,265,808元,應自民國104年│
│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0元至萊茵清境第二期公 │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227期(最後1期給付5,80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
│迄105年11月已履行1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