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賴美淑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八月專案查核被保險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平均投保金額低於同行業逾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投保單位之一,被告以其所屬被保險人人數為六十二人,平均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八九七元,較同行業平均投保金額二四、二四一元為低,涉有以多報少情事,乃函請原告按所屬員工實際薪資所得申報投保金額。嗣原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表,並檢附八十四年三月、七月、八十五年一月、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等月份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被告經比對後發現原告員工投保金額確有低報情事,乃依其提供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逕予調整李添發等四十一名員工之投保金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健保桃承字第八七○三五五二一號函檢送八十七年二月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並依該等被保險人調整金額及日期,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五月及六月保險費中計收保費差額,計應追繳保險費差額一、三六○、四一九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七)權字第一○八三○號審定書審定葉慶彥八十六年一月份投保金額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一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員工印領清冊裡所稱工作獎金,係指司機中午時段的待命獎金,實質上是加班性質,否則何以只有司機有此項給予,而其他員工皆無?而所謂待命獎金,係指司機中午時段休息時間從事工作,為免除薪資計算之困擾,員工不必填寫加班單,一律以加班兩小時計算之。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意旨,加班費得以不計入投保金額而將工作獎金扣除。二、本公司的生產獎金是司機的分組競賽獎金,依生產米數來核發,依目前而言,生產數量達壹萬玖仟米即可領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競賽奬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既然不是工資,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意旨,生產奬金(競賽獎金)也應扣除,不必計入投保金額。三、其他津貼中的油料費是消耗性的,恩給性的,也只有業務等人員才有,因而不屬於工資,不必計入投保金額。四、健保局監委員的審定書理由四:「工作獎金、生產獎金係按月給付且金額大致固定...係屬薪資所得,應列入投保金額」。然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明確指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既然是「有關工資之認定」,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也明確指出競賽獎金不是工資,何況勞基法及其相關法規都不曾提及
「金額大致固定,無過度波動性就該認定為工資」之語,健保局怎可妄自加註,而不遵守衛生署之函釋?若說「不足採信」,其可派員至本公司實地查訪,不該憑臆測就主觀指駁。五、綜上,本公司的工作獎金、生產獎金、油料費都不必計入投保金額,請撤銷原處分及決定,重新核認本公司員工的投保金額,以弘法治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投保金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另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二、原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八十六年八月專案查核投保金額低報單位之一,其所申報之投保金額平均為一八、八九七元,遠低於同行業的二四、二四一元。故本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函請該公司依規定申報員工之投保金額,本局北區分局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健保桃字第八六○四一一七九號函要求其檢附八十四年三月、七月,八十五年一月、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薪資名冊或磁片供參,以確認其申報是否確實。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申報投保金額調整表共計六張,並於九月十九日寄來八十四年三月、七月,八十五年一月、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薪資印領清冊供參。本局北區分局依原告所提供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比對該投保單位原申報之投保金額,發現所屬員工李添發等四十一名之投保金額有低報情形,於是製成初步之核定表,在資料進檔計費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保險費中一併計收,並發文通知原告。依前述說明,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本局北區分局考量投保單位對法令及作業不熟悉,僅追收原告所短繳之保費而未加處罰鍰已屬從寬。三、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薪資所得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八四九八號函所示,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六七六二號函釋,受雇者之「薪資所得」,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支付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本局北區分局核對原告所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後發現,所得類目區分為「薪資所得額」、「主管津貼」、「工作獎金」、「生產獎金」、「業績獎金」、「其他津貼」、「加班費」、「伙食費」、「全勤費」等。本局北區分局認定「薪資所得額」、「主管津貼」、「工作獎金」、「生產獎金」為本保險投保金額計算之範圍,即認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薪資所得,並未超出勞基法之規定。而「其他津貼」部分,本局北區分局並未將其計入投保金額範圍內,原告該項指摘實屬誤解。四、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表示員工印領清冊裡所稱「工作獎金」,實質上為司機中午時段待命獎金,屬加班費性質;「生產獎金」乃分組競賽獎金,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不計入投保
金額計算範圍內;「其他津貼」中包含油料費,為消耗性的、恩給性的,亦無須計入投保金額內...等語,顯依法無據,茲分述如後:㈠工作獎金部分:從原告所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中觀察,其已將加班費列出,而工作獎金部分若屬加班費自應列入加班費一欄,然其各該月份均列有工作獎金項目,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其金額固定,實不具加班費性質,加班費乃指正常工時外繼續工作所得之報酬,多以時間為計算基準,是否領得及領得多少端視是否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而定,固非每月領得,金額亦有波動,從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印領清冊裡「加班費」一欄之金額可證。故原告之「工作獎金」並非屬加班費範疇,應計入投保金額之計算。㈡生產獎金部分:原告指稱其係分組競賽獎金,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將競賽獎金列為不計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工資之項目,然該款係規定,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及其他非經性獎金,再配合該條本文規定,本法(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由上述規定可知,第二款所列項目之獎金應以非經常性獎金為前提,乃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若不作此解,則僅須使用該款所定名目即可脫免投保金額之計算,有失公平。況原告欲將生產獎金硬攀為競賽獎金,卻各該月份均有領得,顯屬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之給與,不論名義上及實質上均非屬競賽獎金甚明。㈢其他津貼中油料費部分:原告指稱其他津貼中包含油料費,只有司機才能領得。查薪資印領清冊中「其他津貼」部分,如前所述,本局北區分局並未將「其他津貼」項目計入投保金額範圍內,自非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原告一再指摘應屬誤解。五、綜上所述,本局北區分局將工作獎金、生產獎金計入投保金額之計算並無不當,原告所指陳之理由應不足採。況且原告之「工作獎金」、「生產獎金」每月動輒超過一萬五千元以上,如可不計入投保金額之範圍,則無異允許投保單位藉此規避,有違本保險量能負擔之精神,且有失公允。本局北區分局依法逕調原告所屬員工投保金額之核定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第一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亦有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奬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薪資所得,以受雇者之薪
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六七六二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所屬員工人數為六十二人,平均投保金額為一八、八九七元,較同行業平均投保金額二四、二四一元為低,被告機關乃依原告提供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逕將薪資所得額、主管津貼、工作獎金及生產獎金計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範圍,予以調整其員工李添發等四十一名之投保金額,計追繳保險費差額一、三六○、四一九元。原告則以其所列員工工作獎金為司機中午待命獎金,實為加班費之一種,生產獎金係分組競賽奬金,並非工資;其他津貼中之油料費亦非工資,均不應列入投保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所得類目區分為薪資所得額、主管津貼、工作獎金、生產獎金、業績獎金、其他津貼、加班費、伙食費、全勤獎等,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原告雖稱工作獎金屬加班費性質,惟其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所列項目已另列有加班費一項,若屬加班費,自應併入加班費一欄,況該項金額固定,與加班費性質上乃指正常工時外繼續工作所得之報酬,多以時間為計算基準,是否領得及領得多少端視是否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而定,非固定每月領得,金額亦有波動不同,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原告之員工於各該月份均有領得生產奬金,亦顯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即與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之競賽獎金,係以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經常性獎金為前提有間。又原告員工之工作獎金及生產獎金金額,每月經常超過一萬五千元以上,金額非小,其均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如僅因原告使用名目不同,即可脫免投保金額之計算,則無異允許投保單位藉此規避,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量能負擔之精神,且有失公平。是被告機關將薪資所得額、主管津貼、工作獎金及生產獎金計入全民健保投保金額範圍,並無逾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未違反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四六七六二號函釋。另其他津貼中之油料費部分,被告機關並未將該項目計入保險投保金額範圍,原告對此予以爭執,顯有誤解。本件被告機關考量投保單位對法令及作業不熟悉,僅追繳原告短繳之保費,而未予按其短繳之保險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已屬從寬,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提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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