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婕穎明知「LED水舞喇叭照片」4張, 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非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 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逕將前開照片下載、重製, 復予以轉貼,而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展示」,應 予更正)在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mous elin」帳號之 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宇傑於105年3月某日上網發 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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