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閔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崇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潘佳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壹張)、手提包壹個(內有長夾壹個、黃詩茹之身分證壹張及信用卡貳張)、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崇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嗣潘佳 慧、黃寶嬌、劉增國、蔡金益、沈勝漳、黃淑滿、劉順良、 黃詩茹、李廖鳳嬌、陳秀玲、黃瑞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金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崇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23頁,審易卷第74、78、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金益、證人即被害人潘佳慧、黃寶嬌、劉增國、沈勝 漳、黃淑滿、劉順良、黃詩茹、李廖鳳嬌、陳秀玲、黃瑞崑 、劉有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 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易字第2632號、第2832號、96年度訴字第3715號、第4174 號、第5294號、96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共2罪)、2月、8月、10月、1年確定,經本院再以 97年度審聲字第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假釋出監,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 又29日(下稱第一案)。於100年間另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 63號、第2014號100年度簡字第1386號、第2627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4月、1年、4月、8月、1年、1年、4月確定, 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7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 各次竊盜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見附表之 「證據出處」欄),經警方過濾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被告 之犯嫌重大,且被告曾於移送機關轄區數度犯竊盜案件,其 以車換車行竊手法已為員警所知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7頁),是依據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遺留之遭竊車輛,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前 ,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次竊盜犯嫌 ,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4、5、6 、8、11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汽(機)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外,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12件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 竊得上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劉有良、劉增國 、蔡金益、沈勝漳、劉順良、陳秀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 一卷第20、24、29、44頁,警二卷第6頁,審易卷第49頁) ,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各該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 迄未對附表編號1、3、7、9、10、12所示被害人賠償以填補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11罪(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2部分),均 係在105年3月10日至105年4月12日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 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為被告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9、10、12之竊盜罪,分別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另編號3
所竊得之啤酒4箱及編號7竊得之電纜線2綑,分別向不詳業 者變賣而得款1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 第2、4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8、1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為警尋獲,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附表編號1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潘佳慧之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附表編號9竊得之手提包1個( 內有長夾1只、黃詩茹之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2張),編號12 竊得之零錢盒1個,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不知去向(警一卷 第2至7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主 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 │ │ │主 刑│沒 收 │
├──┼──────────────┼──────────┼───────────┼─────────┤
│1 │徐崇閔於105年3月10日9時20分 │1.證人即被害人潘佳慧│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1│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
│ │2號牛寶寶飲料店內,見潘佳慧 │ 卷第9至1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所有之皮包置於桌上無人看顧,│2.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未扣│
│ │竟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新 │ 6張(警一卷第93至 │ │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
│ │臺幣【下同】1000元、潘佳慧之│ 97頁) │ │(內有潘佳慧之身分│
│ │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 │ │證、郵局提款卡、健│
│ │1張),得手後供己花用。 │ │ │保卡各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9時許, │1.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停車場│ 於警詢之證述(審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見劉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卷第48至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HK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 │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 │ │
│ │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 一卷第103、105頁)│ │ │
│ │手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3.林園派出所警員105 │ │ │
│ │後供己代步(嗣發還劉有良領回│ 年8月26日、105年12│ │ │
│ │)。 │ 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審易卷第47頁) │ │ │
├──┼──────────────┼──────────┼───────────┼─────────┤
│3 │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16時40分│1.證人即被害人黃寶嬌│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533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號之夏綠地卡拉OK店倉庫,見黃│ 卷第17至1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寶嬌所有之啤酒置於倉庫內無人│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看顧,竟徒手竊取啤酒4箱(價 │ 一卷第107至115頁)│ │ │
│ │值約252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 │ │ │
│ │附表編號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 │
│ │-HKA號機車上離去,嗣將之向不│ │ │ │
│ │詳業者變賣而得1,500元花用完 │ │ │ │
│ │畢。 │ │ │ │
├──┼──────────────┼──────────┼───────────┼─────────┤
│4 │徐崇閔於105年4月3日11時56分 │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國於│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2所竊得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之892-HKA號機車,行經高雄市 │19至2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園區金潭路底,見劉增國所有│ │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 │ │ │
│ │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而竊│ │ │ │
│ │取該機車(價值約3萬元),得 │ │ │ │
│ │手後供己代步(嗣發還劉增國領│ │ │ │
│ │回)。嗣劉增國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員警於劉增國失竊地點尋獲│ │ │ │
│ │892-HKA號機車,始循線查獲上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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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崇閔於105年4月4日21時30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益│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88之│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號前,見蔡金益停放在路旁之 │ 卷第5至7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 │ │
│ │停放在路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 88之1號店面前監視 │ │ │
│ │竟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價值│ 器翻拍照片6張、車 │ │ │
│ │約2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牌號碼1862-UD號自 │ │ │
│ │嗣發還蔡金益領回)。 │ 用小客車外觀照片6 │ │ │
│ │ │ 張(警二卷第17至2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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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崇閔於105年4月7日22時15分 │1.證人即被害人沈勝漳│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公園旁機車停車格內,見沈勝漳│ 卷第23至2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2.車牌號碼000-000號 │算壹日。 │ │
│ │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 車輛尋獲照片2張、 │ │ │
│ │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嗣發還沈勝漳領回)。 │ 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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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5時48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滿│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騎乘上開附表編號6竊得之車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牌號碼M5G-955號機車,行經高 │ 卷第27至2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見黃淑滿所有之電纜線置於騎│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樓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電纜│ 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 │
│ │線2捆(價值約8000元),得手 │ ) │ │ │
│ │後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現金1500│ │ │ │
│ │元供己花用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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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 │1.證人即被害人劉順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2-1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旁,見劉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29至3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HT5-9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 │2.車牌號碼000-000號 │算壹日。 │ │
│ │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 車輛尋獲照片1張(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警一卷第125至135、│ │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部(價 │ 137頁) │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嗣發還劉順良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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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20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茹│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8竊得之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 卷第33至3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飲 │2.照片1張(警一卷第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料店,見黃詩茹所有之手提包置│ 137頁) │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
│ │於飲料店前機車上無人看顧,竟│ │ │包壹個(內有長夾1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 │個、黃詩茹之身分證│
│ │取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 │ │ │壹張及信用卡貳張)│
│ │元、長夾1個、黃詩茹之身分證1│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供己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花用。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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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崇閔於105年4月9日19時21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廖鳳│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李廖鳳嬌所經營、位於高│ 嬌於警詢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
│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 一卷第41至4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長興商號內,見店內無人看顧,│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竟徒手打開結帳櫃臺內的抽屜而│ (警一卷第141至143 │ │ │
│ │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供│ 頁) │ │ │
│ │己花用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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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崇閔於105年4月10日12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林園區福興街郵局對面│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巷子,見陳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43至4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65-MA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 │ │
│ │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 3張、尋獲照片3張(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部(價 │ ) │ │ │
│ │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嗣發還陳秀玲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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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崇閔於105年4月12日13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崑│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在高雄市○○區○○○路0號,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
│ │見黃瑞崑所有之零錢盒置於機車│ 卷第47至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腳踏板上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未扣│
│ │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1000 │ (警一卷第157、159│ │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 頁)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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