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201號、第22171號、第22617號、第23063號、第24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竊,分 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情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琨傑、郭俊佑、李國興、黃明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4416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4至5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299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997900號 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4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2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至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2120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23063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25頁、第29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卷第 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傑、薛星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李國興、黃明村及 被害人魏國、林樹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3頁、第6至7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至6頁,警四卷 第5至6頁,警五卷第3頁,警六卷第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 告將竊得之物品賣給薛星財時所留之資料1紙;查扣附表編 號2所示機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表編號3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附表編號4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 照片2張;附表編號5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查扣附表編號6所示浪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4至6頁、第8 至9頁,警三卷第7頁、第17頁,警四卷第7至10頁、第12至 13頁、第19頁,警五卷第16至18頁,警六卷第4至6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3行竊 時所用之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比較粗的電線是用剪刀剪的;是拿 十字起子拆下該機車電瓶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警 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是上 開剪刀既可剪斷電線,而上開十字起子既可供被告拆卸機 車電瓶,足見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若持之攻擊人體,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縱該十字起子並非被告自他處將該十字起子攜至行竊 處所,而係在行竊場所取得該十字起子加以應用,揆諸前 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尚值壯 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 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 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並附表編號2、6所示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以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見院一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 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就附表編號1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至其餘附 表編號2至6因行為時沒收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 用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併此敘明。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 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 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 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 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 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 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 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 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 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 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 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 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 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 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 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
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 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 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 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 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 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 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 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 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剪電線壞掉了,所以我也 賣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正面),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剪刀應非昂貴, 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剪刀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 ,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 序之保護,爰認就該剪刀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剪刀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犯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於 被害人魏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而非被告所有,業已認定 如前述,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犯罪所得
1.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報紙48份雖未扣案,且係變賣 予不知情之薛星財得款約64元(即共16公斤,每公斤4元 )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薛星財分別陳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6頁背面,偵一卷第21頁正面)。然該48份報紙價值約 484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將之變賣造成財 產利益減損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即為484 元,而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電線1批,因未扣案,且 因告訴人林琨傑供稱:不曉得價值為多少等語(見警一卷 第2頁背面),又該批電線業經被告以10元(即0.5公斤, 每公斤2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薛星財一情,業具證
人薛星財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9頁),自難認被告將之變賣造成財 產利益減損甚多,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將被告變賣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附表編號2、6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鐵製浪板1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郭俊佑、黃明 村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電瓶1個;附表編號4竊得之監視器1 個;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袋子1個(含泳衣及泳具1套、 女用衣物1套、雪福蘭活膚霜1罐、游泳池會員證1張), 價值分別為1,000元、3,000元、1,500元一情,均已認定 如前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魏國、林樹蘭及告訴人李國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且被告所陳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於變賣途中遺失 、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已變賣、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已丟棄 等節(見警三卷第2頁,警五卷第1頁背面,警六卷第1至2 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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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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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琨傑│彭義成於民國105年6月5日7時19分│彭義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提出│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告訴)│7號「全聯福利社」店外時,見鐵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紙肆│
│ │ │箱未上鎖而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拾捌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
│ │ │險性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 │現金新臺幣拾元沒收,於│
│ │ │全聯福利社」所有之鐵箱內電信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備電線1批(重量約0.5公斤),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徒手搬走放在置物櫃上之當天進貨│額。 │
│ │ │報紙48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484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 │
│ │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 │
│ │ │將上開竊得物品及其他物品持至高│ │
│ │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資│ │
│ │ │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薛星財│ │
│ │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 │
│ │ │偵字第1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嗣因「全聯福利社」經理林琨傑於│ │
│ │ │同日7時30分許接獲保全公司告知 │ │
│ │ │斷訊,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 │ │
│ │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 │
│ │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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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俊佑│彭義成於105年7月6日11時許(起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告訴)│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見郭俊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算壹日。 │
│ │ │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郭俊佑 │ │
│ │ │之配偶王宥涵、年份:西元2014年│ │
│ │ │、價值約60,000元)鑰匙置於龍頭│ │
│ │ │下之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
│ │ │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 │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使用│ │
│ │ │至該車汽油耗盡後,將之停放在屏│ │
│ │ │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安泰醫院停車場│ │
│ │ │。嗣經郭俊佑於同年月6日14時30 │ │
│ │ │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年月12日報│ │
│ │ │警處理,惟彭義成於員警及其他有│ │
│ │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
│ │ │未發覺其涉有前開犯罪前,於同年│ │
│ │ │月13日向員警供認該犯行,自首而│ │
│ │ │接受裁判,並於日19時30分許帶同│ │
│ │ │員警至安泰醫院停車場起出上開竊│ │
│ │ │得之機車查扣(已發還),而查悉│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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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國 │彭義成於105年7月8日14時5分許,│彭義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98之1號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見魏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
│ │ │號普通輕型機車傾倒於路旁,竟意│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犯意,持該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追徵其價額。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支, │ │
│ │ │拆下該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1,0│ │
│ │ │00元)而竊取之。嗣因魏國發現遭│ │
│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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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國興│彭義成於105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在高雄市○○區○○路0號忠義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告訴)│國小內,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於竊盜之犯意,持掃把1支將校園 │監視器壹個沒收,於全部│
│ │ │內之監視器1個(價值約3,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敲下後,徒手扯斷電線而竊取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因該校總務主任李國興經該校保│ │
│ │ │全人員告知發現監視器遭竊而報警│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
│ │ │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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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樹蘭│彭義成於105年7月16日13時31分許│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 │,騎乘三輪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文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南路100號普願寺,見林樹蘭所有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之袋子1個(內有泳衣及泳具1套、│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女用衣物1套、游泳池會員證1張、│袋子壹個(內有泳衣及泳│
│ │ │雪福蘭活膚霜1罐,價值共約1,500│具壹套、女用衣物壹套、│
│ │ │元)放置在電動機車腳踏墊上,且│游泳池會員證壹張、雪福│
│ │ │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活膚霜壹罐)沒收,於全│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輪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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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明村│彭義成於105年9月1日11時50分許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騎乘三輪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告訴)│明路299號旁黃明村所有之果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算壹日。 │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屬該果園圍籬│ │
│ │ │之鐵製浪板1片(價值約1,000元)│ │
│ │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里長發現│ │
│ │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 │
│ │ │製浪板1片(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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