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筆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 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 7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某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吳筆華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