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18號
KSDM,105,審易,221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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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政
      呂國隆
      吳明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許志宏(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1時30 分許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安街瑞福公園之公眾得以 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為賭博 之方式: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 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決定,每人拿取象棋二顆,未拿象棋之 賭客則自行押注特定閒家,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 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 額押注金額予閒家或下注之人,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當場逮捕梁宜政、呂 國隆、吳明照許志宏,其餘賭客見狀則趁隙逃逸,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照於本院105年11 月25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罰金之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吳明照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 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查獲, 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只有在現場觀 看,並無下場賭博」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 頁,本 院卷第54頁)。至被告吳明照於警詢時、偵訊中亦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並同以「只有在現場觀看,並無下場賭博」云云 置辯。經查:
㈠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3 人,於上開時、地參與許志 宏所主持俗稱「肉龜」之賭博,並遭員警查獲乙節,此為被 告梁宜政呂國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梁宜政部分,見警 卷第5-7 頁;呂國隆部分,見警卷第1-4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明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且 有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李中皓黃宏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5-3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 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36 -39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40-43 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梁 宜政、呂國隆2 人前於警詢時就當日賭博方式及過程等具體 細節均詳細描述,倘渠等實際上並無參與賭博之實,何需費 心虛構令自等身陷囹圄,是被告梁宜政呂國隆2 人前後供 述顯屬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酌以到場查 獲之員警李中皓黃宏順均證述:「當天我們派出所一共有 四位同事一起前往查緝,我們是開車經過照片上地點,有看 到一群人在車庫前賭博,不只我們查獲的這四個,大概有七 、八個,但是可以確定這四位都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不是 站著旁邊圍觀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 同案被告吳明照供述:「參與賭博的人即警方所查獲帶回的 主持人許志宏、拿牌的有梁宜政呂國隆,伊均不認識,也 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 頁),則 員警李中皓黃宏順應均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 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3 人之必要;被告吳明照更無 陷害被告梁宜政呂國隆之理,故證人李中皓黃宏順證述 上情,應堪信實。況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3 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並未遭受員警有何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情況下 ,均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亦為渠等所供承無訛(見警卷第



4 、11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見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自 白,應係真實而可採,是被告吳明照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之詞及被告梁宜政呂國隆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之辯稱,均應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3 人之公然賭博犯 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所謂「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案上開被告3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之賭博 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 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 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 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3 之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與骰子3 顆 及如附表編號2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分別係當場 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3 人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 、7 、10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8頁),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於被告梁宜政3 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象棋 │1副 │
├──┼─────┼───────┤
│ 2 │賭資 │1200元 │
├──┼─────┼───────┤
│ 3 │骰子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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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