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14號
KSDM,105,審易,2114,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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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妮
      阮明來
      詹詩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鄭韾妮因女兒與郭育任間之感情及金 錢糾紛而對郭育任及其斯時女友告訴人乙○○(案發時未滿 18歲,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產生怨隙,於民 國105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被告己○○與被告甲○○巧遇郭育任與告訴人乙○○, 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鄭韾妮與被告甲○○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先以手機丟擲告訴人乙○○ 胸部,被告鄭韾妮則徒手抓住告訴人乙○○頭髮,見告訴人 乙○○以腳反擊後即抱住告訴人乙○○,2人遂倒地互相拉 扯,經旁人扶起伊時,被告甲○○再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乙 ○○頭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顳紅7*4公分、5*2公分 ,左手腕紅5*4公分、1*1公分,左手第1指擦挫傷0.1*0.1公 分,左手背瘀腫4*3公分,左踝挫擦傷1*0.5公分,右手腕紅 5*3公分等傷害;被告己○○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0.5*0.5公 分、左腹部紅5*0.5公分、左手背紅0.5*0.5公分等傷害。丙 ○○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凌晨稍後,在 高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戊○ ○臉書網頁動態留言頁面,張貼其於前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 人乙○○臉書訊息上留言辱罵穢語「幹」之擷圖,藉此貶低 告訴人乙○○之人格。因認被告己○○、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己○○、甲○○因傷害案件,被告丙○○因公然侮 辱案件,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己○○、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丙○○所係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己○○、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丁 ○○(原名:戊○○)所涉恐嚇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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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