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00號
KSDM,105,審易,200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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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崑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70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03號、98年度 訴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6月、 3月、8月、8月、4月、4月、7月確定,嗣上開10罪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聲字第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 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1日,於103年12月 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 」欄所示之卓士原等4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及毀損器物犯行(附表編號3 部分之 毀損器物犯行,未據告訴)。嗣經警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 罪地點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呂崑明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志銘、黃文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持石頭或磚頭打破車窗以行竊,因其 所持石頭、磚塊非器械,而係自然界之物質,揆諸上揭說明 ,自均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 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 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 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雖均 有擊破車窗之犯行,致車窗毀損,然徵之上述,均非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俱不得論以加 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4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予



以執行刑罰,竟仍不思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且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卓世原 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致尚未能返還予其他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國小畢業,在造船廠從事船隻組裝、日收入約新臺幣1,50 0 元、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 節,各諭知如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4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中附表編號2至 4 之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 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 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卓士原,此據被害 人卓士原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是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各該編號「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品,均已由被告攜至跳蚤市場隨機變賣予不詳之買家 ,現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尚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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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證據 │ 主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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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月3│高雄市鳳│見卓士原所有之車牌號│卓士原│①車牌號碼│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崑明犯竊盜罪,累│
│ │日9時10分 │山區文賓│碼ADZ-2901號普通重型│ │ADZ-2901號│卓士原於警詢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9號 │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 │普通重型機│之證述(警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鑰匙發動電源後騎離現│ │車(已發還│6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而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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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6│高雄市苓│在路邊先持石頭擊破車│林志銘│①小型砂輪│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崑明犯竊盜罪,累│
│ │日7時許 │雅區海邊│牌號碼5769-TG號自小 │(104 │機1台 │林志銘於警詢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路停車格│貨車駕駛座車窗後,再│年11月│②小型破碎│之證述(警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編號5402│徒手竊取車內林志銘所│6日提 │機1台 │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號 │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出毀損│③電線3綑 │②作案照片6張 │。 │
│ │ │ │逃離現場,並攜至高雄│、竊盜│【①②③價│(警卷第31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 │ │ │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華│之告訴│值共約1萬 │第33頁) │型砂輪機、小型破碎│
│ │ │ │一路口之跳蚤市場,隨│) │元,警卷第│ │機各壹台、電線參綑│
│ │ │ │機變賣予不詳買家,得│ │7頁背面】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款金額不詳,均已花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殆盡。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3 │104年11月 │高雄市苓│在路邊先持磚頭擊破車│潘文煌│①電線2綑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崑明犯竊盜罪,累│
│ │20日10時58│雅區海邊│牌號碼7M-1926號自小 │(未提│(價值3000│潘文煌於警詢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路50號前│貨車右邊中間車窗後,│出告訴│元) │之證述(警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停車格編│再徒手竊取車內潘文煌│,故無│②電鑽1支 │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540160│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毀損之│(價值8500│②作案照片12張│。 │
│ │ │號 │後逃離現場,並攜至高│問題)│元) │(警卷第20頁至│未扣案之電線貳綑、│
│ │ │ │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 │【①②價值│第25頁) │電鑽壹支,均沒收之│
│ │ │ │華一路口之跳蚤市場,│ │共約11,500│③高雄市政府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隨機變賣予不詳買家,│ │元,起訴書│察局苓雅分局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得款金額不詳,均已花│ │誤載為1萬 │案現場勘察報告│追徵其價額。 │
│ │ │ │用殆盡。 │ │3,500元】 │1份(警卷第13 │ │
│ │ │ │ │ │ │頁至第16頁)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 │ │ │ │書1份(警卷第 │ │
│ │ │ │ │ │ │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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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2月 │高雄市苓│在路邊先持磚頭擊破車│黃文賓│①電鑽1個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崑明犯竊盜罪,累│
│ │14日9時54 │雅區青年│牌號碼YZ-7395號自小 │(104 │(價值4,00│黃文賓於警詢中│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二路與中│貨車駕駛座後車窗後,│年12月│0 元,警卷│之證述(警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華四路口│再徒手竊取車內黃文賓│14日提│第10頁背面│10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西南角停│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出毀損│,起訴書誤│②作案照片10張│。 │
│ │ │車場 │後逃離現場,並攜至高│、竊盜│載為2,500 │(警卷第26頁至│未扣案之電鑽壹個,│
│ │ │ │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中│告訴)│元) │第30頁) │沒收之,於不能或不│
│ │ │ │華一路口之跳蚤市場,│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隨機變賣予不詳買家,│ │ │ │其價額。 │
│ │ │ │得款金額幾百元,均已│ │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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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