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02 、103 年間與潘義隆(另案通緝中)籌組 「車手集團」,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合作,負責在臺灣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 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為報酬,李建璋遂於102 年10月 9 日前某日向友人王俊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6191號為緩起訴處分)借得第一銀行西螺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密碼後,李建璋即將該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李建璋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9 月2 日由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偽稱係「方雨佳 」,撥打電話予李台華,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與其攀談並 取得信任後,再以家境貧困為由向李台華借款,致李台華陷 於錯誤,於102 年10月9 日,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王俊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李建璋再領取該款項後, 分得1800元,餘款再轉交予潘義隆。嗣經李台華發現有異,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台華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 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45至47頁),且有證人王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32至34頁,第25至26頁)可佐,並有第一銀行之存 款存根聯(見偵一卷第48頁)、王俊生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44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191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 判決書(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成年同夥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 賺取贓款6%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擔任取款工作之重要程度、所參與時間 之長短、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猶為過重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4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取1,8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上開1,8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