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容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鏡容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鏡容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4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 區之高雄國際機場內,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20號班機前 往日本福岡,並於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C22 旅客報到櫃檯 前辦理行李託運,正由長榮航空公司櫃檯運務員魏芳玫詢問 其託運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禁止託運 物品時,李鏡容明知該行李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且「炸 彈」係危害飛航安全之物,散布其行李內盛裝炸彈之不實訊 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 之犯意,向魏芳玫回稱:「沒有,但是有炸彈」等語,以此 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適為長榮航勤員工林坤 生在場聽聞,並依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同時留置其行李 並通報航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鏡 容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 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20 號班機前往日本,且當時辦理托運行李業務之人為證人即長 榮航空櫃檯運務員魏芳玫,並隨口而出:「沒有,但是有炸 彈」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 訊息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正在辦理托運行李手續的人是伊 太太即證人謝清香,而不是伊,況伊所稱之「沒有,但是有 炸彈」等語,係對證人謝清香說之戲謔言詞,並非對證人魏 芳玫所述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魏芳玫迭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長榮航勤員工林坤生於偵查中 之結證若合符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並有「空 、地勤人員接獲恐嚇威脅訊息之處置要領」、被告所託運之 行李照片3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 第28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證人魏芳玫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如下證詞 :
⒈於105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於本公司辦理團體旅 客托運行李櫃檯之電腦有問題,行李托運牌條碼都印不出來 ,所以我請旅客改排C23 櫃檯作業,並請航站設備維修工程 師前來處理修繕,修繕完成後,我因考慮C2 3櫃檯行李托運 帶不好使用,所以我再請旅客改回C22櫃檯作業,當時C22櫃 檯前只有一位李姓旅客排隊(按即被告),該名李姓旅客向 還在C23 櫃檯排隊辦理托運的同團旅客說:『不好意思,我 插隊了』,然後幫該名李姓旅客掛行李時,我依照公司規定 向該李姓旅客詢問其托運行李內有無放置鋰電池、行動電源 、打火機等物品,該名李姓旅客回答我說:『沒有,可是有 炸彈』」、「當時聽該名李姓旅客之口吻像在開玩笑」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⒉於105年6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與他太太將行李放 上磅秤後,伊正向他詢問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電源或 打火機等不能托運的物品,被告向伊表示「沒有、但是有炸 彈」,當時被告不是對他太太講的,而且伊正在詢問被告, 被告是對伊回答「沒有,裡面有炸彈」,因為那團高爾夫球 團約有94位乘客,剛好列印機也壞掉,所以整個掛行李程序 很亂,後來換回C22 櫃檯辦理行李托運時,被告剛好排在第 一位,他還跟同團的友人說「抱歉他插隊了」,但是聽得出
來被告在開玩笑等語(偵卷第25頁)。
⒊於105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時伊在C22櫃檯幫忙旅 客掛行李,伊一開櫃檯就發現C22 櫃檯的列印機壞掉,於是 伊趕快請維修人員來處理,於是伊請旅客移至隔壁C23 櫃檯 辦理,等到維修完畢,伊再請旅客移回來C22 櫃檯辦理,當 時被告就排在C22 櫃檯第一位,被告當時還有跟同團團員說 「不好意思,我插隊了」,於是伊就問被告托運的行李內有 無行動電源、鋰電池或打火機等物品,被告回答伊說「沒有 ,但是有炸彈」,聽請來像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 頁)。
⒋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魏芳梅之如上證詞,可知其就關於「被 告所稱之『沒有,但是有炸彈』之言詞確係向其所述」、「 因C22櫃檯損壞,故請旅客移至C23櫃檯辦理行李托運,待維 修人員維修完畢後,又請旅客移回C22 櫃檯辦理,當時被告 於移回C22 櫃檯辦理托運行李時排第一位,並被告向同團團 員稱他因此而插隊」等細節性事項,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歷時約莫半年有餘,均能清楚回憶、前後一致無 齟齬,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 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 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 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 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 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 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 為一致之陳述,而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魏芳 玫先前並非舊識且無恩怨等語(本院卷第43),況證人魏芳 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 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 序(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 紙 ),則證人魏芳玫既與被告前無何故舊宿怨,其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況觀之證人魏芳玫之上開 證詞,其主觀上均認被告當時所言應係戲謔之詞,倘證人魏 芳玫係無端誣指被告,其何須為上開似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即被告本件所為應係出於開玩笑之證詞),從而,顯見證人 魏芳玫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 歷而與事實相符無疑。況且,本件另名現場目擊證人林坤生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時證人魏芳玫問被告說他的行李內是 否有電池、行動電源、打火機這些不能托運的物品,伊就聽 到被告對著證人魏芳玫說「沒有,裡面有炸彈」,聽起來有 點像開玩笑,但在機場有沒有爆裂物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
偵卷第17頁背面),亦與上開證人魏芳玫之證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證人林坤生完全不認 識,也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證人林坤生亦無於 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見偵卷 第19頁「證人具結結文」1 張),仍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益 徵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確係對著證人魏芳玫為如上之言詞無 訛。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警詢中先辯稱 :在航空公司櫃檯服務人員詢問伊太太托運行李是否有打火 機等危險物品時,伊剛好過來有聽到,就隨口稱「打火機沒 有什麼危險,炸彈比較危險」云云(警卷第1 頁背面);於 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在長榮櫃檯時,是伊太太拿 行李去檢查,伊太太問伊說櫃檯問行李內有沒有打火機,伊 就跟伊太太開玩笑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云云( 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詢問伊太太說行 李有什麼問題,伊太太回答伊說沒有什麼問題,只是櫃檯人 員詢問我們的行李是否有打火機,伊回答伊太太「打火機有 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當時回 答伊太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有炸彈啦!沒有打火機」云 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7至38頁)。經查,被告上開所 辯,就其如何說出「炸彈」字眼,於警詢中辯稱係碰巧過來 聽到而隨口所述,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伊太太( 即證人謝清香)自行向被告告知櫃檯人員問行李內有無打火 機之物品後所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其主動問伊太 太行李有何問題,又就其所述內容為何乙事,則於本院審理 中反於其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改稱伊 當時是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有炸彈啦!沒有打火機」, 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顯然齟齬,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均 為同日(即105年5月15日)所為,竟仍有如上之扞格,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謝清香(即被告之妻,此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自明,本院卷第3 頁)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被告當時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才危險」時,係 對伊所稱並非對證人魏芳玫所述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然證人謝清香又於審理中供證稱:「(問:妳剛才跟檢察 官稱,知道在機場不能隨便開玩笑?)我知道不能隨便開玩 笑。」、「(問:妳聽到被告說『打火機有什麼危險,炸彈 才危險』,有何反應?)我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當時行 李已經被輸送帶帶走」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徵之常理, 證人謝清香既知悉在國際機場內,不得為任何影響飛航安全
之戲謔言詞,何以於事發當時聽聞被告對外稱『打火機有什 麼危險,炸彈才危險』言語時,竟不思阻止或警告被告不得 任意開玩笑,亦毫無任何反應,誠與一般理性謹慎之人聽聞 上詞之正常反應有別,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加以,證人謝清香既為被告之妻,已如上述,衡情證人謝 清香之供證難免偏頗被告,且其證詞亦有前述與常情不符、 與被告之供稱有悖之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再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 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散布某班航空器上 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 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 ,而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證人魏芳玫在上開旅客報 到櫃檯前詢問所托運行李內是否盛裝禁止攜帶上機之物品時 ,向證人魏芳玫稱「沒有,但是有炸彈」,而該處係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而航空器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 量易燃之油料,載送旅客人數動輒數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 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 故不管行為人是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因酒後胡言亂語或開 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勢必都將造成相關人員之重 視及乘客之恐慌。且邇來影響飛航安全之事故幾經媒體揭露 報導,尤其恐怖攻擊活動頻傳之今,且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又有數次 出國經驗,被告自當知悉於旅客報到櫃檯向地勤人員提及「 炸彈」,無論其是否基於戲謔之主觀意思,其附近之旅客聽 聞後,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 影響,且其當可預見,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危害飛 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並進行安 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甚 至可能造成航次作業秩序發生延誤,又證人謝清香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提及炸彈時,聲音比較大聲等語(本 院卷第39頁),顯見其自有擴散傳布於公眾之故意無訛。 ㈥另本院為求慎重,於105年7月21日受理本案時,旋即於同年 月29日函請長榮航空公司高雄辦事處調取本件事發當時C22 旅客櫃檯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以釐清事實,惟因長榮航空 辦事處久未回復,乃於同年8 月22日電詢該辦事處人員查處 情形,經該處人員回稱:上開函文所調閱錄音錄影畫面非本 公司權責,請逕向高雄國際機場航空站調取,再經本院於 105年8月24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調取上開 電磁紀錄,又經該站於105年8月29日號函復無法提供相關影
像內容,此有本院105年7 月29日雄院和刑俊105審易1714字 第105102787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 5年8月 24日雄院和刑俊105審易1714字第1051030938號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5年8月29日高中字第10 50007077號函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12 頁、第17頁),是本院於收案後,為發現真實,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而未果,然本 件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魏芳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林坤生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已足發現真實,本案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子虛,不足採憑,是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有鑒於散布危害飛航安 全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 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增訂上 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在高雄國際機場上開旅客報到 櫃檯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運務 員(即證人魏芳玫)詢問其託運行李內是否有鋰電池、行動 電源、打火機等禁止託運物品時,其明知該行李內並未盛裝 炸彈之情事,仍提及托運行李內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 管地勤人員或航警徒為無益之檢查,甚或延誤班機,因而受 有侵害。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不實 訊息,影響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向來之素行尚可,兼 衡其犯後不知悔悟,猶一再設詞飾卸,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 意,量刑本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已達高齡77歲(此觀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自明,本院卷第3 頁),且其 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出國旅遊而得意忘形(見本院卷第43頁) 、手段尚稱平和,以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前在三信合作社銀 行工作、現在已退休、目前沒有收入,已婚、小孩4 個都已 經結婚等語(本院卷第4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前開犯罪情形,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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