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21號
KSDM,105,審交訴,22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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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昌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昌義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122 巷口與廣東一街之際,竟疏未 注意,不慎與陳吳金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吳金枝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右側上 下肢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陳吳金枝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曾昌義明知陳吳金枝因與其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陳吳金枝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依現場易信宏所提供車牌號碼及曾昌義所掉 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後,經警 循線通知車主「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到案說明後,再 經警通知曾昌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昌義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昌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吳金枝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30、50-51、54 頁,偵緝卷第59頁)相符,且有證人即現場民眾易信宏、證 人即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易信 宏部分: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5-46頁;郭建杉部分,見 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4-35 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36 - 3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張(見警卷 第42頁)、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43-45 頁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34 頁 )、家園租賃公司合約資料1 份(見警卷第21-24 頁)、現 場照片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警卷第46-47 頁)、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及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 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右側上下肢挫傷 及擦傷、臀部挫傷及左足擦傷,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 復原,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62頁),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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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