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20號
KSDM,105,審交訴,220,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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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智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連韋智職業為宏熹汽車有限公司員工, 其工作內容包含洗車、賣車及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等行政雜事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8時30 分許,駕駛宏熹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號碼AGB-8786號 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2巷口時停等紅燈 ,當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簡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被告煞車不及,汽車右 前車頭自告訴人機車左方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疑左膝內側伴行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韋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簡素真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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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