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91號
KSDM,105,審交易,129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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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德證於民國105 年8 月 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文自路口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8 月27日0 時10分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0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 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 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酒後 騎乘機車,並在高雄市左營區為警查獲,則被告犯罪行為地 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本院顯非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分別在 高雄市六龜區、左營區,住所地部分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 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 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地)之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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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