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118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
第4689號,改分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馬伯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伯瑜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六合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 許雅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雅喻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 、下背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伯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因車禍致受 傷一情,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中山一路 右轉六合一路,此觀卷附現場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照片,足見 被告車行方向與其所述相符,是其逕行右轉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其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