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58號
KSDM,105,審交易,105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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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雯心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328-WU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竟在人車往來頻繁之瑞隆路373 號前慢車道未 緊靠路緣臨時停車,適逢告訴人謝碧雲騎乘腳踏車沿瑞隆路 慢車道由西向東駛至上開地點,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阻 擋在慢車道上,遂往左駛入快車道欲閃避該車,然因操控不 穩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合併廣泛性瘀血、左 膝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瘀傷及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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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