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19時35分許,經警持強制 檢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友人林志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查訪時,當場在現場客廳電視櫃上女用皮包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又本案查獲時 ,同在現場者除被告外,尚有林志光、黃寶康、曾建鑫等三 人,而被告與林志光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案 之毒品及玻璃球為渠等所有,亦不知上開扣案物所有人為何 人等語,而上開物品經採驗指紋結果,未發現指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2001097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未能查獲持有人,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 、32098、32099號對被告及在場人曾建鑫、黃寶康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或另外他人所有,無從 確定。另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1、2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該判決就上開扣案物品亦未併予宣告沒收,有該宣示 判決筆錄附卷可憑。然上開扣案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